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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明确,促使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顺利开展,促进社会进步,保障消费者公益诉讼有序进行。目前,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一些问题,表现为“其他消费者组织”和“省级以下消协”公益诉讼原告的缺失,行政机关未被赋予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权未被立法明确以及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缺失。造成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小团体”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对“机关”的规定很模糊,公民的公益权被禁止。为此,通过对我国消费者组织现状的研究,在坚持消费者公益保护、合法、独立、自愿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认定“有关消费者组织”要符合章程,量化组织人员,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人员,有独立的诉讼资金,有资历和实践经验,其他组织的资格申请程序和撤销程序要尽可能简便,同时还要赋予“省级以下消协”作为原告资格权;对于行政机关在超出其管辖范围的情况下不能行政处罚时,在坚持关联性和诉讼效益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行政救济程序前置,对无人起诉的严重损害公益案件单独起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权方面,现在只有一个《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只在十三个省市适用,这需要立法予以认可,确保其得以普遍适用;鉴于公民能力有限和滥诉的现实情况,可以允许公民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在坚持法院职权主义干预和集团成员权利范围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诉讼时还要公开集团的证明过程,使得证明裁定透明化,保证集团诉讼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确定化。对于这四种主体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产生冲突时,依据诉讼的原告与受侵害者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有必要对诉讼权进行顺位的排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