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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以其先进的技术和特有的构造,倍受投资者的青睐。其准入门槛低、实用性强,适用资产范围广泛,能有效提升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而吸引投资。 资产证券化的转让实现了资产的真实销售,是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关键之一。其来源于民法的让与制度,在某些方面又超越了民法债权让与的限制条件。 资产证券化中的主体有:发起人、SPV、服务结构、信用评级机构等。其中SPV是一个典型的“空壳公司”,仅是为了资产证券化融资设立的法律意义上的经济实体,在各国和《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对SPV的立法别具一格。 从国外的实践可以看出,越来越多的原来认为不适合证券化的资产也进入了证券化行列。同时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和抗辩意见对转让的效力问题各国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新事物需要法律的规范与制约,来保障其运行。因此,借鉴发达国家和《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公约》在资产证券化立法方面的经验,研究我国推行资产证券化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而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是推行资产证券化迫在眉睫的首要任务。同时资产证券化法制环境的完善意味着对一些法律条款的突破,修订相关的法律无疑是一项复杂而巨大的工程,如果采用单行立法可以减少一些麻烦,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更利于法律适用。特别法制定不应耗费太长时间,以韩国为例,其《资产证券化法案》仅历时两个多月。尽早制定与特殊目的机构相关的法律,从而促进我国国内资产证券化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