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城市居民自治:理论探索与实践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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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城市居委会发端于建国之初各地群众为维护社会治安自发组织起来的群众组织。1982年《宪法》和1989年《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将城市居委会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伴随着我国居委会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规范的发展过程,我国的城市居民自治也逐渐制度化、规范化。执政党对于基层民主建设的逐渐重视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城市居民自治的发展。城市居民自治在性质上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自治主体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全体居民。城市居民自治与政府治理之间的关系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的一种具体体现。这意味着城市居民自治得以真正实现的前提是合理划分居民自治与政府干预的界疆。根据我国《宪法》和《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并借鉴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相关内容,城市居民自治可被界定为:城市居民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方式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制度。城市居民自治的内涵既包含四个“民主”和三个“自我”,还意味着政府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社会由国家的全面干预向政府管理与社会自治相结合的转变;意味着居民通过对社区事务的广泛参与增益中国的民主政治。《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建构了一套完整的居民自治体系,并在一定程度上划分了行政事务与自治事务的范围。在居民自治体系里,自治的主体是城市居民,“决策组织”是居民会议,“办事组织”是居民委员会。城市居民自治与农村村民自治、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基层民主制度。由于基层民主本质上与政权归属并不相关,所以基层民主相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而言属于次级民主的层面。即便如此,作为基层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城市居民对于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仍然具有战略意义:首先城市居民自治作为社会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其对民主政治的首要功能应是制衡国家权力。其次,城市居民自治是广大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形式。再次,城市居民自治是“最大的民主演习”,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是“民主训练班”。当下我国城市居民自治的发展也遇到了许多问题,如政府对居委会干预过多,居委会对基层政府全面依附等,成为城市居民自治进一步推进的羁绊。要突破城市居民自治发展的瓶颈需要采取多元化的举措:理顺政府与居委会的关系,合理划分和分担各自的事务;强化党组织在基层的领导能力和示范作用、教育作用;构建合理的社区资金来源机制和社区财务制度,保证居民自治的经济能力;充分利用现有的居民自治平台,并积极构建多元化的社区自治组织,培育广大居民的自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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