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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协议管辖被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涉外民商事领域的自然延伸,集中反映了国际私法中国家主权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角力与协调。当今世界欧美国家和主要国际条约在协议管辖的立法方面大都采取宽松做法,在维护司法主权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利益衡量上已越来越侧重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与国际立法趋势相悖,我国的涉外协议管辖自确立以来虽几经修订,但一直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且立法多有互相矛盾和缺漏之处。本文从梳理和分析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立法现状和立法缺陷入手,通过借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进步做法,从而为完善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立法提供相应建议。本文首先通过一个经典案例提出了我国立法上的三个一般性问题,即涉外管辖权协议的排他性问题、准据法问题和被选法院与争议事项之间的实际联系问题。接下来总结了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立法上三个发展阶段的不同特点,并详细梳理了现行立法中关于涉外协议管辖的规定。其次本文深入分析了涉外协议管辖在适用范围、形式要求、排他性判断标准、准据法确定和效力限制方面的缺陷,指出我国现行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过严,同时一些重要规则缺失,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最后通过借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管辖权规则,提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建议。本文指出,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立法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现行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过严,不利于充分发挥协议管辖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方面的积极作用;二是诸如涉外管辖权协议排他性和准据法判断标准等重要规则的立法缺失,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应当明晰涉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将涉外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排除在外,并将“财产权益纠纷”扩大解释为“除身份关系纠纷以外的一切纠纷。”涉外协议管辖的形式也不应局限在书面形式,可作适当拓宽。在涉外管辖权协议排他性和准据法的判断标准方面,可以借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做法,推定管辖权协议具有排他性,采用以被选法院地法为主,以受案法院地法为辅的准据法规则,增强这一规则的灵活性。调整专属管辖的不适当内容,在坚持实际联系原则的同时增加法律联系标准,以充分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