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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的目的在于取得相应投资收益,实现该目的的主要途径是分配盈余,但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对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侵害却成为控制股东压制、排挤中小股东的有效手段,故基于公司正义原则需要进行司法干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更好保护中小股东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确立了强制盈余分配之诉,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适用和司法裁判出现诸多困惑,为此,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方法,通过考察强制盈余分配诉讼司法案例,分析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我国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情况予以介绍,指明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不详、司法裁判经验不足致使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适用出现障碍,具体包括“滥用股东权利”具体情形不明、前置程序应否设置、被告主体认定不清、举证责任负担失衡等问题;另外,实践中对公司自治与公司正义原则的关系认识不足使司法矫正行为性质的认定出现偏差,并引发学者批判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第二部分,对强制盈余分配之诉适用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详尽分析。首先,对“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认为不应拘泥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的字面意义即同时满足无具体盈余分配方案、股东滥用权利和公司不分配利润三个条件,而是应当从实质上考察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是否存在,并梳理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确认的具体情形;其次,对诉讼中相关程序性问题一一分析,先后考察分析了“穷尽内部救济”前置程序设置的必要性问题、公司作为唯一被告是否妥当以及原告举证责任过重等问题。第三部分,分析司法干预盈余分配的边界。首先,分析了司法干预公司自治行为的性质,认为其以程序性监督为常态,以实质性干预为非常态。然后,分析司法实践中法院判令分配盈余的具体数额,发现法院一旦认为存在“滥用情形”便予以实质性干预,一刀切将公司现存盈余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比例全部分配给股东,可能对公司自治造成损害。第四部分,有针对性地提出股东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司法救济的完善建议。一方面,确立实质性判断标准,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司法以股东合理期待的落空作为介入盈余分配的总原则;同时,归纳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形,为司法裁判提供参考。另一方面,完善相关程序性规则,设置前置程序并明确已履行的判断标准;扩大被告主体范围,将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董事与公司均列为被告;平衡举证责任,原告仅对其股东身份、已穷尽内部救济承担完全举证责任,对其他待证事实原告提供表面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此外,明确司法干预公司盈余分配事项的原则及其界限,即遵循公司自治优先原则,一般不干预;必要时予以司法矫正,但司法活动应优先考虑程序性监督即判令公司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仅当程序性监督不足以维护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时,根据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的实质性干预,在判决公司限期内召开股东会的基础上对盈余分配比例做最低要求、直接判令公司向原告股东支付具体盈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