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履行的时间并非意定之债成立的必备条款,但确是交易的完成必不可少的因素。若当事人并未就履行的时间达成合意,且借由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法律应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履行的时间。我国法条中与履行的时间相关的术语有“到期”、“履行期限”、“履行期”、“履行期间”、“清偿期限”和“清偿期”。到期即“已届履行期限”,而其他术语并无不同。到期即债权人可以请求给付,债务人应当为给付的时期。主要鉴于到期作为给付迟延、抵销和消灭时效起算的要件,本文采“到期”。未定期限的一般债权的到期通过《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加以确定。学者多解释为未定期限的债权自债权人催告并经过合理时间后到期。基于时效制度的目的,笔者认为未定期限的债权自合同生效并经过合理时间后到期。该解释须与确定未定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之起算的《时效规定》第6条相协调。为协调之需,应先厘清一般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起算的客观要件立法例除我国“权利受损害时”外,尚存在“请求权可行使时”。两种立法例的差别主要体现在未定期限的债权中。为避免时效制度目的落空,将“权利受损害”解释为义务违反,不同于“给付障碍或侵权发生”的通常解释。接着,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比较法两个方面论证未定期限的债权自合同生效并经过合理时间后到期。然后,反驳“该到期模式与我国过短的普通时效不协调,与我国主观期间立场不符”的观点。但相较于未定期限的一般债权,《合同法》第161条推迟了未定期限的价款债权的到期至“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佐证了该观点。借鉴台湾和日本同样实现推迟到期效果的“价款支付期限推定”制度的立法理由,得出我国推迟未定期限的价款债权到期的实质理由在于双务契约的履行牵连性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但相比于“价款支付期限推定”制度,《合同法》第161条的适用范围更广,尚包括交货和付款期限均未定的情形。笔者反对就该种情形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般规定。因同时履行抗辩权无确定到期的功能,且排除合同法分则条款的适用而转向合同法总则须充分说理。而对于异常的付款的必要准备时间长于交货的情形,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调整。另未定期限的价款债权的推迟到期主要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而为了避免出卖人推迟交付却能享受时效利益,宜将《合同法》第161条中的“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合目的性地解释为“应当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推迟到期仅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而不影响给付迟延和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