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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是最基础的亲属关系,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关系。它以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并且在不同意识形态下,其权利义务的本位不同。经过早期的“家本位”和近代的“亲本位”之后,现代各国均逐渐认识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重要性,转而强调对子女利益的保护,进入了“子本位”时期。尤其是二十世纪之后,各国在修订法律时,都把“子女最佳利益”作为审酌亲子间权利义务的最高标准,特别是父母离婚之后有关未成年子女监护、抚养等事宜。父母离婚之后,亲子关系并没有改变,其亲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同于从前。但由于父母居住和财产状态的分离使得父母行使权利义务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对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顾权只由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使;另一方保留对子女的探望权和有关子女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并和共同生活方一起承担对子女的经济供养义务。以上部分是本文在第一章中要说明的问题,在接下来的三章中,本文将分别就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二章主要论述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抚养。我国婚姻法中的抚养权有特殊的意义,主要指共同居住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顾和管教的权力。关于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笔者认为我国的双方监护原则能够很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不赞成有些学者需要修改我国监护原则的说法;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方时,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中明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重要性,并列举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同时,笔者认为应将变更抚养方的条件规定的再具体一些,并对抚养的变更加以限制。第三章主要论述了离婚后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对探望权的定义和性质作了相关说明之后,笔者在这里主要讨论了探望权的主体可否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本身能不能成为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应当包括哪些、未成年子女拒绝探望能否考虑中止探望;规定探望权受损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和一方长期阻碍探望将导致抚养权的变更能否有助于探望权的执行。第四章主要论述了离婚后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抚养费支付义务。抚养义务的主要体现即抚养费,在这一章中,笔者主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抚养费偏低和抚养费执行难两个问题,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抚养费确定方法和有助于抚养费执行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