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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初,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解决了很多中小型企业在有限责任问题的很多难点,但是仍然没有将由一人投资而建立的企业,无论是中型企业还是小型企业包含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之内,使具有特殊公司性质的问题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直至19世纪末,市场经济发展的脚步越来越快,个人投资的能力也逐渐变得强大,对市场投资的热情也越来越高。经济市场像雨后春笋一样,出现了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但大量投资者的出现也随之出现了很多弊端。所以说只有在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使个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降低,在投资出现亏损时,可以最大程度的缩小投资者的损失范围,成为了棘手的问题。在当时,因为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人数限定的要求,导致出现了一些人为了满足股东人数而去拉人头使其入股的行为,设立仅具有社团法人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形式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实质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897年,英国“萨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判例的出现,在当时一跃成为了第一例使得一人公司在法律上被给予合法地位的典型案例。从那开始,一人公司不止是单单存在于事实活动中,而是踏上了立法道路的征程。一人公司的立法在西方各国的立法过程中经历了许多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各国都明令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其次开始接受一人公司的存在并开始表露出尝试承认的态度,最后在法律中确立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其中的过程大致相同只是在具体的规定方面各个国家之间表现的方式有所不同。从列士敦支堡制度开始实施以后的七十多年,这项制度在世界上很多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之间被直接或间接的去效仿。在当时的世界各国中,强烈禁止一人公司设立的国家并不多,大多数的国家基本都是对一人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中完全承认或者即使不是完全承认也会附加条件的承认。就在2005年,我国修订的新《公司法》中第一次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承认,这一举措,对当时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和运行都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就一人公司在我国运行十余年间,对我国整体公司法起的促进作用以及从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相应建议,使得公司法迈出的这一步更加切合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使我国《公司法》更好地跟随着世界发展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