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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我国,随着法治行政的深入发展,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滥用行政职权问题,倾注了前所未有的关怀,因为滥用行政职权会极大侵害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而它也成为各国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课题。一般来讲,对滥用行政职权的控制,主要有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等方式,各种控制方式都各有利弊。立法控制在事前控制上具有优势,但是立法机关难以面对复杂和专业性较强的现代行政,无法事先预测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对滥用行政职权的表现形式作出具体而幅度适当的规定。行政控制作为内部控制方式从行政程序或者行政内部自治着手起到有效的事中控制,但它也需要获得一定的司法尊重。司法控制方式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为事后的控制方式存在着滞后性的缺陷。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上述某一种方式更为优越。不过,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讲,撤销或者变更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的司法审查仍然是最有效、最彻底的控制方式。我国在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中明确规定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很少直接援引该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是选用其他标准。这不仅关系到法官对审查标准引用的便利性及蕴含的内在价值取向,而且还涉及到滥用职权司法审查的标准与模式的理性思考。本文运用实证考察与实务案例解读的形式,展现了滥用行政职权司法审查的现状。最后得出了一元论的控制体系的结论。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滥用行政职权的界定。本部分开篇就对滥用行政职权的涵义进行了梳理,既包括国内学者的观点也包括国外学者的观点。通过分析笔者发现其实争议的焦点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是滥用行政职权是否可以发生在裁量权之外的行政权法域,二是滥用行政职权是否仅限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接下来笔者又对滥用行政职权与滥用裁量权、滥用行政职权与滥用职权罪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理顺,他们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次,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属性及判断标准。滥用行政职权的性质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概括为违法说和不当说。由于立法的模糊以及实践的复杂,导致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显失公正之间的关系不是特别清晰,笔者对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界定。继而梳理出关于滥用行政职权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实体标准:目的不适当;考虑不相关因素或不考虑相关因素;显失公正。程序标准:不合理的限期和迟延;不适当的方式。再次,滥用行政职权的司法审查现状。此部分笔者主要是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针对行政诉讼法上的滥用行政职权结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行政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的若干案例进行了实务分析,发现了法官在办案时很少适用“滥用职权”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笔者希望通过这些数字和案例能够更加直观的感受到如何认定“滥用职权”在现实中遇到的困境。最后,滥用行政职权的司法审查的路径选择。笔者在此提出了三种思路,分别是:统一滥用行政职权的司法控制体系即所谓的一元控制体系;构建司法判例制度;控制滥用行政职权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