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刑法规制与完善

来源 :安徽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aweihu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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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化的浪潮极大推动生产力的同时,也提高了人类利用资源、破坏环境的能力。我国政府在环境法制建设方面作出了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制体系,这些环境法律也在应对解决中国环境问题过程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现行刑法受制于传统刑法理念和环保思想,已不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现象的频繁出现。在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同时,由于不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恢复性措施,导致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草原退化等影响深远的不良环境后果。现行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规定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一是没有认识到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特殊性,忽视了该类犯罪可能造成的巨大的社会危害。纵观现行刑法,尚无这种犯罪客体类型。因此,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去评价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不能体现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应有的刑法位置,不利于惩治犯罪。二是保护范围过窄。尽管现行《刑法》相对于1979年《刑法》,大为扩展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范围,但仍然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客观需要。我国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立法没有涵盖全部环境要素,将海洋、草原、自然保护区等排出在外,我国刑法在环境犯罪规制方面出现了法律空白。其次,就刑法所保护的对象来说,也不全面。例如,未将噪音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行为纳入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对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行为虽作为犯罪处理,但却没有将非法处置液体、气体废物作为犯罪处理,等等。此外,从完善法律对策角度出发,有必要对此类犯罪设置危险犯,有利于预防和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此外,扩张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多数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由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但不给于适当处理又不能体现刑法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就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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