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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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的经济、生态、科研价值,是自然生态系统中必不可少的成分。而由于人们对野生动物的过度捕杀以及草原、森林、热带雨林等野生动物栖息地被严重破坏,众多野生动物已处于濒临灭绝的状态。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运而生。通过人工繁育可以使得野生动物资源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充分的利用。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在我国拥有广阔的前景,通过人工繁育,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数量正在逐年上升。而经济类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则可以满足国人对野生动物资源在皮毛、肉用、药用以及观赏等各方面的需求并且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虽然在我国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但是与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配套的法律制度并没有跟上行业发展的脚步。各级政府针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制定的政策具有不稳定性,尤其是在应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养殖业首当其冲成为众矢之的。而事件平息后,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则又被提上发展的日程。其次涉及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诸多刑事案件也存在巨大的争议,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量刑没有统一标准。部分判决给予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与野生动物同等保护,而部分判决在犯罪涉及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时酌定从轻或减轻被告的刑罚。笔者认为,导致上述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尚未有完整的定义,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价值与保护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这就导致了涉及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司法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一并导致各地政府对野生动物养殖业的态度在鼓励和关停之间反复横跳。本文第一章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下的相关司法案例进行了实证研究,整理了各地各级法院对该等案件定罪量刑的情况,并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梳理,归纳了现有法律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相关规定的矛盾之处,由此强调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进行法律界定的必要性。第一章第二部分中笔者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法律界定存在的问题,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提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概念内涵不清、外延模糊这两个现存问题。第二章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基本特征和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凝聚了人类的劳动、具有特殊的生存环境且在疫病防控中具有特殊性,其不同与野生动物,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作为野生动物的下位概念显然不妥。其次,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如何处理好野生动物利用与保护的关系是我国《野生动物法》修订过程中颇具争议的话题之一,笔者认为,在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的同时,需要充分发挥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价值,既需人工繁育过程中给予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基本的生存福利,也需要满足社会的公益性、商业性需求。第三章是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概念进行分析,本章的撰写具有两个目的,第一是对野生动物及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其次是通过法教义学分析,厘清野生动物与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二者概念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本章分别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以及体系解释等方面对野生动物以及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概念进行解释与区分。笔者认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是介于野生动物与家养动物之间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概念与野生动物的概念不属于包含关系。野生动物系指生活在天然自由状态下,具有野生性的动物,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野生动物的相关概念进行解释时,应当排除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第四章是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法律界定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笔者认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可以定义为经过特定的人工培育或基因筛选改良,培育、繁殖、饲养或驯化均在人类控制下的野生动物子二代及其后代。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可以根据其濒危程度与价值进行分类管理。对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以依据人工繁育技术的成熟与否进行区分,对于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将其列入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有人工繁育意向的机构和个人在获得行政许可、专用标识后可进行人工繁育。对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中人工繁育技术还不成熟不稳定的物种,仍应当给予同“野生动物”相当的法律保护地位。对人工繁育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以依据《畜牧法》进行管理。针对容易携带致病病毒、细菌的物种可以制定“黑名单”,对“黑名单”中的物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商业性的人工繁育。此外,根据笔者的构想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形成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中心,以各类名录为发散点,以相关的许可证制度、经营利用制度、防疫制度、专用标识制度为支撑,以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概念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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