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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作为估值调整机制,从国外引进以来,一直为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融资手段。而对赌协议的效力一直系对赌案件纠纷的核心焦点。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我国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则对此争议不断,域外面对类似问题的司法实践也表现出不同的倾向和做法。在我国对赌第一案“海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一条基本原则:即在对赌协议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这一基本原则此后一直为法院系统所坚持。然而,随着资本市场的进一步深化和开放,实践中已出现认定投资方和目标公司对赌有效的仲裁裁决。因而,对“海富案”的探讨就有了新的意义,本文正是基于此,在研究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海富案”的评析,指出我国司法实践对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的不足。笔者认为:司法审判应改变仅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对赌协议无效的单薄的裁判思路,转而通过具体个案的论证,考量各项因素和对赌协议签订的目的等综合、全面的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另外,既不能全盘否定投资方和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也不能直接照搬域外司法做法进而回避合同效力认定问题,而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逐渐实现从“一刀切无效”到“个案不同”,从“合同效力”到“合同履行”层面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