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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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介组织提供的证明文件对社会交往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并直接关系到市场秩序。为此1997年刑法将中介组织及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纳入刑法。为进一步明确主体范围、兼具取财行为的处理等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修正。本罪的犯罪主体中介组织及人员是特殊主体。对于中介组织的扩大解释有利于刑法对本罪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本罪的法益应当是证明文件的公信力,且中介组织的概念具有行政从属性,因此本罪的“中介组织”的范围应当界定为:通过行政许可或核准的方式获取出具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明文件资格的,且被要求在出具证明文件时保持中立地位的单位机构。本文认为“中介组织的人员”的范围应包括中介组织中无资格出具证明文件但承担出具职责的人员,但不应包括无中介组织资质的机构的人员。本罪中的证明文件需具备有证明效力及符合形式标准两个条件。虚假证明文件可分为是非颠倒型和数额错误型两种情形。在认定数额不实的证明文件时,应考虑证明文件出具时是否符合行业的基本规范要求,只要遵照行业的基本规范要求,即使证明文件中相关数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应认定为虚假证明文件。《刑法修正案(十一)》明文规定对三种承担特别重要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形予以加重处罚。对这三种加重情形的理解应当注意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贯彻。本罪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应具有欺诈心理,在意志因素上应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具有希望、放任的心理。基于此,对于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故意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之罪过认定,本文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故意违反行业规范的,不宜认定为故意。实施本罪时兼具取财的情形需要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做出新的理解。本文认为,实施本罪时兼具取财的情形属于牵连犯。由于本罪既能由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因此处罚时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份进行不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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