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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第183条从实体上赋予了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的请求权,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仅仅明确了股东诉讼解散公司案件的诉讼事由、被告、调解和效力几个程序性问题。股东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已毫无疑问,但是具体在程序方面如何保障股东的请求权和是否拓宽司法解散的范围仍然没有一个完整的说法。因此,文章深入分析公司司法解散程序的理论基础,找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司法经验,细化我国现有的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程序、拓宽公益性公司司法解散的管道,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公司司法解散程序是在公司自治本身的局限性和国家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双重促进下产生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公司自治的调节。公司治理机制分为内部机制和外部协调机制。基于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论,公司治理首先依靠内部机制,单纯的自治可能引发多数人的暴政,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却无从救济。在自治失灵时,需要国家权力从外部对其进行调节。比较行政和司法两种国家权力方式,司法介入公司治理能弥补公司自治可能导致的不公平行为,是一种最为公正、有效的方式。但是司法手段并非万能,司法裁判的结果直接影响公司经营,甚至阻碍公司的发展,因此,司法介入公司治理要把握合理的限度,针对不同的司法解散案件适用诉讼和非诉讼的不同方式。在国外,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依据保护权益的不同分为公法意义上的命令解散程序和私法意义上的判决解散程序。由于所保护的法益不同,这两种司法解散程序在提起主体、事由以及解决纠纷的具体方式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区别。通过考察美国、日本等几个特例国家的司法解散程序,发现国外在司法介入公司治理限度把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程序立法的成功经验上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此时,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程序的缺陷凸现出来,主要包括效益的要求与程序正义的冲突、期望与现实的差距、缺乏非诉程序等。针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程序的现状,可以从两个方面完善公司司法解散程序:第一,从合理配置举证责任、防止恶意的解散诉讼和充实替代性救济等几个角度对现有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程序进行改良;第二,选择具有我国特色的立法模式,建立公司司法解散的非诉程序,完整公司司法解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