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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重要思想。这是我国在重大文献中首次正式提及“学习型社会”的概念,表明了我国文化教育理念正发生着悄然的深刻变化,也昭示着我国“学习社会”时代的到来,其隐含的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给学术界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时代命题。要全面建设“学习型社会”,就必须首先保障学习者的学习权。那么,何为“学习”和“学习权”?什么又是公民学习权有效保障赖以展开的必要制度安排呢?当学习权受到侵犯时,什么样的救济模式才是适当的选择呢?
大学生的学习自由即学习权是学术自由的有机组成部分,换言之,学术自由的保护法益涵盖着大学生的学习权。尽管大学自治以保障学术自由为依归,然而,自治的大学一旦获得强大的自主权就会逐渐形成自身的独立利益,在自治组织结构无法臻于完善的前提下,大学就会反而成为压制甚或迫害包括大学生学习权在内的学术自由的最大、最直接的力量。正如美国学者威廉姆斯(Kate Williams)认识到的那样:“公立大学扮演着个体与国家的双重角色”(dual role)。当国家权力侵害学术自由时,大学充当“庇护所的角色,隔离国家权力的侵害;但在公立大学执行公行政任务时,它又处于国家的地位,此时教师与学生只能仰仗自身的权利对抗公立大学的侵害。”为此,我们必须在大学生学习权和大学自治权之间寻求一种适度的平衡,通过赋予大学生更多的程序性权利特别是救济性权能来抗衡大学的实体性管理权,从而在斗争中求得权利,在博弈中实现互惠,在制约中达至和谐。否则,大学不是归于愚昧,就是走向专制,失去其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动力站”的重要地位。
从本源的意义上讲,学习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人之为人所必备的一种基本生活技艺和生活方式。随着国家对教育事业关注程度的加深,学习权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的观念开始逐步深入人心。学习权首先是作为一项自由权展示其基本品格的,不过,义务教育的普及性和强制性特征决定了,此一阶段的学习权带有强烈的社会权属性,即是一种有着自由权性质的社会权。长期以来,人们错误地认为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是受教育者本人,从而产生了许许多多有违义务教育规律的措施和做法。其实,从“立宪主义”的视角观之,义务教育的权利主体才是受教者,义务主体是国家和父母等“亲权人”。并且,义务教育之“义务”是“教育义务”而非“就学义务”,义务教育作为学习权的“制度性保障”,暗示着“在家教育”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也是对父母等“亲权人”基于“学习自由分享权”的选择自由的肯定。
随着“学习型社会”的到来和“国民教育权”理论的提出,以及教育民主化改革的推行,“学习权”理论应运而生。人们以此为契机开始对“受教育权”分析框架进行了全面的盘点、反思与批判,并最终促成了教育理念从“受教育权”到“学习权”的实质性飞跃。从法律上讲,大学生学习权是学术自由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宪法依据是我国现行宪法第47条之规定,而有别于源自宪法第46条之规定的义务教育学生学习权。大学生学习权的类型化具有一定的沟通价值和规范意义,有助于大学生学习权救济问题研究的顺利展开。为此,我们可以将大学生学习权分为学习自由权、学习社会权和学习相关权,其中,学习自由权是整个学习权体系的核心,学习社会是学习自由权的补充和发展,而学习相关权则是大学生在校期间作为公民时所享有的其他宪法基本权利。从立法实践上观之,我国大学生学习权规范体系还存在规范密度失衡、规范位阶较低以及“受教育权”观念浓厚等诸弊端。因此,在此完善的方法是:加强学习自由权的规范权重,提升学习社会权规范的可操作性与程序性,同时将学习相关权放在法律总则中予以原则性调整。
大学并非一国之“租界”,因此,大学事务亦有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之必要,但是学术自由内在要求国家法律只能是宏观性和方向性的“框架立法”,进而给大学自治这一制度性保障留足创制空间。大学“校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根据不同的“校规”类型有着很大的差异性。对“学术性规则”而言,法律设定的“国标”只是学术的“最低标准”,为教育质量计,各大学的“学术性规则”可以在法律之上设定更加严格的学术条件。而对“行政性规则”,法律则是不可逾越的“上限” 规范,只是就我国的法治实践现实观之,应破除“国家权力单一”神话,确立“国家—社会”二元权力构造,进而给自治团体的自我型塑留下适当的裁量余地。当然,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仅在宪法审查之路上迈出了“形式上”的第一步,“校规”要满足合宪要件,还必须存在“实质阻却违宪事由”,这又要接受“比例原则”的合理性检验。
大学生学习权的制度化保障,最终仰赖大学治理能力和自律水平的提升,外力无论是立法权还是司法权的介入或多或少都有悖于大学自治的理论原理。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对大学事务的审查范围是较为有限的,司法对大学事务的审查强度亦是较小的,并且根据案件性质的差异性,在审查标准的选择上也必然显示出了多样性,从而在学术权和司法权之间保持一个适度的平衡。在我国,由于理论供给不足引发了大学制度设计上的偏差,表现在实践上就是大学既无法“自律”又盲目地排斥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他律”,造成了研究与教学环境的部分无序化和学习权保障的随意性。故此,透过司法实践的摸索不断挖掘审查的合理性资源,并最终使大学从他律走向自律,是问题得以解决的关键,亦可以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积累“个案”经验。
申诉裁判权是大学的一项传统自治权,在国家垄断司法权的现代社会亦应对其予以尊重。同时,由于学术自由内在价值和大学自治的基本精神决定了,司法审查介入大学纠纷的广度和强度存在着极大的有限性。故此,为了有效地保障大学生的学习权,应该确立大学生申诉在整体救济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我国虽然已初步建立了大学生申诉制度,并且2005年基于教育部行政规章的颁布,还形成了一个制度建构的新高潮。不过,无庸讳言,我国大陆的大学生申诉制度,无论在立法理念与宗旨、审级安排上,还是从受案范围、“学申委”组织结构,以及申诉决定的效力和程序设计上看,都存在着亟待完善的地方。为了促进大学治理的法治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应该以各大学“申诉校规” 为建设的重点和实施的主体适时地实现申诉制度的优化和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