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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关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而我国《合同法》对其行使期限的规定却并不明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5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是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是否可以直接参照适用该条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声音。另外,在相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经过之后,若权利人主张行使解除权,此时,解除权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之间会出现适用冲突。针对以上问题,本文拟从解释论上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体系化、合理化的归纳和梳理,以期能对司法审判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有所裨益。本文主要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总结出由于《合同法》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境。主要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95条“漏洞”的处理方式出发,寻找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时的裁判思路。在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确定问题上,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主要在于是否参照适用法释[2003]7号第15条。虽然在实践中起指导作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直接参照适用法释[2003]7号第15条,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考虑。但是其他法院对此并未形成统一裁判思路,不同法院相似案件之间、同一案件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对此都有不同的裁判结果。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合同解除权的基础性问题进行阐释,其中包括了解除权的历史演进、法律属性、发生原因与法律效果。由于对上述问题学界讨论较多,故本文只是对主流观点进行归纳整理。此部分的意义一方面是出于对论文体系完整性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为下文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讨论作下铺垫:因为其具有形成权的法律属性,所以理论上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形成权所具有的强大效力则要求对其行使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在实践中,对于不同原因而生的解除权其行使期限的确定有所不同,故而对其发生原因进行讨论也有其必要性。解除权的法律效果也是一个争议比较多的问题,而确定文章的论证基础是对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进一步展开论述的前提。第三部分主要是从我国立法中和理论界出发,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归纳评析。目前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规定的法律主要是我国《合同法》第95条和法释[2003]7号第15条,《合同法》第95条只规定了法定或约定情形下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以及催告情形下的“合理期间”,此处的“法定”指《合同法》分则或者《合同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但是,法律对于行使期限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是既无约定又无催告场合,却使法院在司法适用中陷入混乱。法释[2003]7号第15条可以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对此“漏洞”进行了补充。学界观点对《合同法》的“漏洞”有不同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确实存在漏洞,法释[2003]7号第15条是对其进行漏洞补充;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条可以解释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选择德国立法进路,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结合违约责任受时间限制进行考虑。第四部分主要是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确定路径进行选择,考虑到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具有强大的效力,不能因为《合同法》第95条存在“漏洞”,从而对所有合同纠纷中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确定一律参照适用法释[2003]7号第15条,也不能任由其毫无原则地永久存在,对社会交易秩序造成威胁。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理应受到限制,但是并非只有像法释[2003]7号第15条那样,为其设定一个具体的权利存续期间。除此之外,我们尚有其他路径可走,文章在该部分提出引入权利失效制度,因为该制度的适用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在我国立法对该制度尚无明文规定之时,可以在解释论上借道于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