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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是《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赋予作者的一项重要精神权利。署名权是作者人身权的核心,署名行为最能够体现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密切联系。我国著作权法也对署名权做了规定,然而,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作品的精神权利起源不同,对于作品的精神权利的性质历来就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英美法系强调以“激励说”为立法原则,通过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以激发广大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丰富社会文化,产生经济效益。大陆法系则更多的受到了“天赋人权”以及“自然权利”学说的影响,认为作品是作者精神和人格的延伸。两大法系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不同认识决定了其在精神权利立法上的差异。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两大法系的理论均有所吸收,这就造成一些制度上的不契合之处。在署名权方面则体现为,由于我国学界对署名权的权利属性、法律性质及构成要件等问题都存在争论,加上现实生活中作品类型及创作方式的多样化,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署名权相关问题的产生。本文从三组案例出发对署名权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文章分为导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导言部分,从两大法系精神权利的起源出发,介绍了精神权利及署名权的相关性质和特征,提出正确理解和认识署名权才能处理好实践中各种类型作品的署名权问题。正文部分由三章组成:第一章从选取的两则案例出发,引出委托作品署名权问题,在此基础上解读了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和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看法,指出精神权利及署名权的自身性质决定了署名权不能自由转让,此外从作者权利保护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角度出发,指出委托作品的署名权也不能通过合同的自由约定由委托人享有。第二章中笔者针对溥仪《我的前半生》一案中所反映的自传体作品的署名权问题,首先对自传体作品进行了分类并对其性质进行了相关分析,在此基础上对上述案例进行了相关评析。指出无论是从“创作是取得著作权的唯一来源”的精神出发,还是从“署名权专属于作者”、“人身权利不得自由转让”的精神出发,自传体作品的署名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属于自传人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第三章同样是从两则案例出发,引出冒名行为到底侵犯的是署名权还是姓名权的问题。笔者首先列举了我国理论界对冒名行为的不同理解,并对署名权和姓名权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其次笔者在对案例进行评述的基础上分析了冒名行为和署名权的性质,指出冒名行为不宜认定为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最后则是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第三部分则是结论部分。在这一章中,笔者在前三章分析的基础上对正确适用和理解署名权进行了归纳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