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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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禁入限制或剥夺了行为人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管理职务或进入证券市场从事相关证券业务的资格或权利能力,与遏制证券违法行为的其他行政手段相比,具有较强的严厉性,尤其是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正是由于其相对严厉的限权性质,人们往往视其为对行为人的惩罚,甚至认为其性质应为刑罚,终身市场禁入则是“死刑”,进而有人开始质疑其法律性质和正当性,认为其在性质上具有“惩罚性”,若其与行政处罚、刑罚之类并用,将使行为人陷于“双重危险”之中,因而有失正当性。同时,也正因对证券市场禁入的法律性质认识模糊,以致于证券监管部门自身也对此权力心生“畏惧”,不愿轻易动用此权力。此以美国最为典型。SEC在《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颁布后取得了独立的市场禁入权,但其独立实施证券市场禁入的频率反而降低。本文基于对我国证券监管实践中实施证券市场禁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深切体察,尝试探求证券市场禁入自身及其运行中的规律。作为本文研究对象,证券市场禁入具有面向行为人的当前和未来的独特的调整方法,限制或剥夺的是行为人的权利能力,其还具有其他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功能价值,应当作为一类独立的法律行为予以统合规制。作为本文论证的逻辑前提,从概念内涵出发,对证券市场禁入的法律性质予以准确厘定。关于证券市场禁入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争议。学术界往往基于传统行政法理论,尝试运用行政行为型式化理论,试图将其归入现有的传统行政行为之中。就其实质,此乃功利化的处理方式,虽然简便,但却未能解决根本问题,以致于形成理论上的认识困扰和实践中的适用难题。正因为存在争议,证券市场禁入的法律性质至今悬而未决。证券监管部门则在监管执法行动中对该问题选择了回避,用而不说,造成该问题被持续搁置。这一问题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只有从根本上界定证券市场禁入的法律性质,才能更好地构建证券市场禁入制度。证券市场禁入不应带有“惩罚性”,应与行政处罚、刑罚等其他行政行为予以区分。准确把握证券市场禁入的法律性质,应当去除“惩罚性”,维持其“补救性”功能。证券市场禁入涉及行为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或剥夺,必须解决其正当性问题。关于证券市场禁入的正当性基础,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学术界一般以“公共利益理论”来解释其正当性,但存在不足之处。证券市场禁入的正当性不能仅仅立足于“公共利益”保护或经济学中的利益衡量等理论,因为基于人的主体地位,个体的权利与公共利益很难衡量孰轻孰重,尤其是在经济利益上区分高低。尤其对于终身市场禁入的正当性,行为人由于终身市场禁入,可能面临因失业而造成如何“活下去”的经济难题。个体的生存需要比起公共利益,很难断言一定是公共利益优先。故公共利益理论和利益衡量理论难以解释清楚证券市场禁入的正当性问题。证券市场禁入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行为人自身未来正当行为的可期待性,应当着眼于其现在与未来而非行为人过去的不当行为,否则将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惩罚性措施无异,如此自无其单独存在的必要。只有回归到行为人自身,从个体正当行为的可期待性角度出发,才是认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正当性的根本之道。证券市场禁入的适用条件,需要格外予以关注。美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均相对较为充分,尤其是相关案例较多,值得深入分析借鉴。美国主要从行为人自身出发,着眼于其当前的“不适合性”和未来的“不当行为可能性”,而非仅面向行为人过去的违法行为,故而其关于证券市场禁入的适用条件为动态。通过大量实践案例,美国法院和SEC设定了证券市场禁入的各种适用条件,比较科学合理。证券监管部门总是试图扩大自己的权力,SEC一直也在游说国会,试图降低证券市场禁入的适用条件或标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出台之时,国会也试图降低SEC适用证券市场禁入的条件,但却因为“六要素测试法”等“多要素测试法”的存在,法院方面实际始终并未降低适用标准,从而有效防范了证券市场禁入权行使过程的“恣意”。反观我国,却至今尚未就此问题开展深入研究,应予以加强。我国以“违反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定”“情节严重”作为证券市场禁入的适用条件,系一种面向行为人过去不当行为的静态条件。基于证券市场禁入“非惩罚性”和“补救性”特点,我国需要借鉴美国经验,实现将证券市场禁入的适用条件由静态向动态的转换。在境外,“董事职责”的执行有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之分,证券市场禁入就其实质而言也属于董事职责的执行,但其实施主体,均为公共部门。美国关于证券市场禁入的实施主体,开始均在法院,美国证监会(SEC)无独立的证券市场禁入权,只能通过向联邦法院申请才能获得。自《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出台后,SEC获得了独立的证券市场禁入权。证监会要成为独立的证券市场实施主体需具备一定条件,如立法权向证监会的再分配、具备主动型执法环境、独立、充分的自由裁量以及可问责性,能够对拟被禁入对象是否具有“未来不当行为的可能性”作出科学判断。由于我国的证券监管体系学习借鉴于美国,故我国证监会较早就具备了独立的证券市场禁入行使权,但存在未必合理。我国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市场禁入的实施主体,在市场禁入权的纵向和横向权力配置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迫切需予完善。确定证券市场禁入的对象范围,关系到证券市场禁入权的行使边界,也关系到证券市场禁入的精准实施。任何权力都应当有一个行使的边界,证券市场禁入权更应如此。美国、英国关于证券市场禁入对象的范围均相对狭窄,以公众公司董事、高管等具有受托责任的管理人员为主。证券市场禁入对象的范围受到较为严格的控制,在范围认定中有一系列主客观方面因素约束,一般不能轻易扩张。把握证券市场禁入的对象范围,应坚持主客观要件分析。主观方面的“欺诈”“故意”是核心要件,但“疏忽”“过失”在具备一定条件下也能作为认定行为人“不适合”的考量因素。客观方面则应从行为人具有的客观因素中探寻把握证券市场禁入的客观基础,着眼于认定行为人“不适合”和具有“未来不当行为的风险”,坚持职业相关性、行为相关性、法律法规类型相关性等相关性因素的考量。在把握证券市场禁入的对象范围时,还应强调比例原则的运用。我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市场禁入的对象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近年来更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新《证券法(2019年修订)》甚至将从事二级市场证券交易的普通投资者也纳入为证券市场禁入对象。我国实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重视,对证券市场禁入的对象范围予以清晰界定。证券市场禁入对象可能规避或逃避市场禁入,需要予以切实解决。为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被市场禁入对象的身份登记公示制度,明确违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惩罚措施。证券市场禁入作为一类限权行为,在保障其精准实施的同时,应坚持其“非惩罚性”和“补救性”的制度定位,在实施前、实施中和实施后予以限制,既有利于监管,又有利于保障被禁入对象的合法权利。证券市场禁入实施前,要注重坚持“响应式监管”理念、“前瞻性”理念和“有条件豁免”理念,确保证券市场禁入的审慎使用,建立“冷静(或暂停)”程序和“有条件豁免”程序,确保市场禁入只在万不得已的情形下才予以实施。证券市场禁入实施中,应当强化证券市场禁入的控制约束,防范证券市场禁入权的滥用,强化证券市场禁入的司法审查。没有司法权控制的行政权是危险的。我国除了少部分名为“证券市场禁入”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外,其他本质上带有证券市场禁入性质的所谓“证券监督管理措施”“纪律处分”等却至今尚未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即便对于已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名为“证券市场禁入”的市场禁入措施,法院对其的审查也与对行政处罚一样,仅仅依赖于对行为人过去违法行为严重性的判定。仅仅采取这种面向行为人过去的“向后看”的方式,而非基于面向行为当前与未来的“不适合”和“不当行为的风险”的“向前看”的方式,其实质是未区分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独立性,其后果也是严重的,容易使行为人陷入“双重危险”之中。为保护被市场禁入对象权利,我国应当将带有证券市场禁入性质的行政行为都一体纳入司法审查。在司法审查方面,也需立足证券市场禁入的独特性质,确立适当的差异化证明标准,如此才能真正通过司法审查约束证券监管部门的证券市场禁入权,实现证券市场禁入的制度目的。证券市场禁入实施后,要给予被禁入对象“救赎”自身的机会。要立足证券市场禁入的“非惩罚性”“补救性”制度本质,加强对被禁入对象自身“不适合”状况的动态监控,建立证券市场禁入的适时退出程序,定期评估被禁入对象的“不适合”状况,及时调整对其是否存在“未来不当行为的风险”的判断,及时恢复被禁入对象参与证券市场的权利能力。在程序上可以借鉴美国关于证券市场禁入和律师行业禁入以及美国、印度等国家关于政府采购市场禁入的经验做法。我国在这方面至今尚为空白,应当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退出程序,明确证券市场禁入的退出标准,坚持“个性化测试”,待被禁入对象的自身“适合”状况等条件成就时,及时解除对行为人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给行为人“回头”的“第二次”机会。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券市场禁入尤其是终身证券市场禁入的正当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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