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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不仅在知识产权方面具有特殊性,也深受各国对外政策、经济环境和科技水平等因素的影响,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司法和理论均未对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法律问题达成一致认识。自贸区的建立和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对理清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法律性质提出了紧迫的现实要求。目前,理论界对此主要从“权利用尽原则”角度进行分析,各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国际权利用尽”、“国内权利用尽”、“混合权利用尽”和“区域权利用尽”的不同模式,各种模式并存,为经营者从事国际贸易行为增加了制度理解上的障碍。实际上,不论采取何种模式,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性质均离不开商标法的基本理论,而国内学者对此方面缺乏关注。基于此,在处理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时应注意避免“地域性原则”与“权利用尽原则”的局限性,将该问题的探讨置于商标法的基本理论框架下。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明确的激励目标不同,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商标权人商誉,以维护商业竞争公平。因此,应从两方面判定“商标商品平行进口行为”是否需要禁止:在客观方面,商誉的形成依赖于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不受他人妨碍,在商标商品平行进口行为中损害商标功能的行为应予禁止;在主观方面,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必须以保护商誉、防止他人不公平竞争为目的,若意图以行使商标权的方式达到价格垄断或不同市场的价格区分,则超出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此种行为应予禁止。此外,商标商品平行进口行为关涉多方利益,因此,在评价商标商品平行进口行为时要把握利益平衡原则,寻求消费者利益、权利人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平衡保护,不能因维护消费者利益冲淡商标权人及其他合法权利主体的利益,否则将影响商标权人的权利安排。域外各国的规制经验启示我国在处理该问题时,要充分考虑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同时,有必要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发展独立的认定标准。商标商品平行进口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路径决定了实践中判断是否应予禁止平行进口时要淡化地域性原则的绝对性,采取有限的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原则上同意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同时要综合考虑商标权人及其他合法权利主体的权益,适当限制平行进口。合理借鉴美国法上“标签例外”规则,明确平行进口商通过贴附区别标志等能够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差异明确认知的情形下,允许平行进口。同时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补充保护商标权中的作用与功能,对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和经营成果,扰乱正当的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