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中的保佐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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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十二表法》、《盖尤斯法学阶梯》和优士丁尼《国法大全》等文献中的150余条直接涉及保佐(cura)问题的片段为本文基础,研究古罗马历史中的保佐法律制度。虽然,保佐制度的片段散布于古罗马历史的各个时期的法律文本之中,但以《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最具代表性,其中《法学阶梯》第一卷第二十四章至第二十六章,以及《学说汇纂》第二十六卷第三章至第七章和第二十七卷第一章为保佐制度最为集中之处。但现代学者在谈及保佐时往往将其视为私法制度。若对原始片段进行分析与整理,则不难发觉,古罗马各时期的保佐制度都包含有公法与私法两个领域的制度规定。保佐制度是古罗马时期对私人或公共的财产权予以监督或协助的管理制度。保佐的词源本身并不含有任何公法或私法特征,而是由其经管的对象的性质决定其制度是具有公法抑或是私法特征。本文主要从公法和私法两方面的片段整理入手,系统地梳理了从远古法时期到后古典法时期的保佐制度的纵向发展,展现了保佐制度由远古法时期的“公益”的公法权力,到古典法时期“公益”公法权力和“私利”私法责任兼具,最终发展成为后古典法时期的“私利”的私法责任,以厘清古罗马保佐制度的制度流变。远古法时期受家庭的政治性和小农生产模式的影响,保佐是作为“公益”权力存在。古罗马保佐制度是在家父政治性特征的家庭结构,和小农经济的生产结构下产生的,因早期罗马家庭财产极大影响着家父的政治地位,故而对严重威胁家庭和氏族财产利益的精神病人和浪费人通过保佐予以管理。受家父的政治性和财产的家庭氏族性的影响,使得这一时期的保佐制度具有三大特征:第一,以公法作为保佐制度的核心,保护的家庭财产是家父作为政治单元的基础决定了该时期保佐制度的公法性质;第二,作为“公益”的权力,保佐制度的设立和保护的对象都是建立在更好的保障家父权力之上,这不仅决定了保佐是作为一项公法权力而施加在精神病人和浪费人之上,而且也表明该制度是出于利于家庭的“公益”考量;第三,为后世私法保佐的发展奠基,其财产经管的特征开创了对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制度先河。古典法时期的保佐分别发展出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的法律规定,公法领域的保佐制度主要集中在水源、粮食等国家公共利益方面,私法领域的保佐主要解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方面。公法领域保佐得到发展主要是统治阶级治权下放的结果,特别是在奥古斯都统治时期,他将自身权力下放给个人处理公共事务,而大量产生公共保佐人,促成了公法保佐的成型;另一方面,因自然家庭得到发展,家父的政治性逐渐弱化,对弱势群体的侧重点也由保佐家庭利益转向对个体权益的保护倾斜,而衍生出以弱势群体利益为重的“私利”责任的私法保佐制度。后古典法时期因皇帝加强中央集权需要,在大量收回下放给公共保佐人的治权的同时,体系完整、内容详实的私法保佐制度在被《市民法大全》所收纳,即便是少数几个出现在《学说汇纂》等法典中的公法保佐片段,也为优士丁尼皇帝在编纂时混编在私法保佐的条款下,而造成了公法保佐式微和私法保佐强化的局面,并导致部分后世学者对保佐制度产生了仅有私法保佐的误读。全文在最后在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尝试说明古罗马保佐制度在当今社会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认为古罗马保佐制度不仅影响了大陆法系国家成年监护和未成年保护体系的完善,在公法领域依然存有古罗马保佐的影子,并在简要分析我国过去和先行法律中具有保佐功能的法律规定基础之上,提出一些对我国监护体系进一步完善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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