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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当面对法律适用问题,有人认为应该严格遵从规则,有人认为应该灵活处理争议,常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美国法律思想历史中的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便是此等状况的反映。法律形式主义试图通过准确的概念分析、严密的逻辑体系以及圆融的抽象推理建立完美的法律体系,并希冀以此方式解决全部的法律问题。然而,随着法律形式主义的风靡,对其的抨击接踵而至。大法官霍姆斯首开先河,他指责兰德尔为“法律神学家”,卢埃林、弗兰克等人紧随其后,对法律形式主义进行了口诛笔伐,他们主张发挥司法者的创造性和灵活性,更加注重个案正义,由此形成了强大的法律现实主义思潮。法律现实主义者们秉持着规则怀疑主义的态度、事实中心主义的方法和社会功能主义的进路,在美国掀起了声势浩大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其影响力持续至今。而法律现实主义和法律形式主义的争论焦点,主要围绕法律的确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的开放性三个问题展开。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法律形式主义的衰微和法律现实主义的兴起。意欲更好的理解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的思想争论,首先就要探究两者所处的时代背景,知晓他们所要面对的时代问题是什么,解决的途径又是什么。法律现实主义正是因为法律形式主义的方法不能够很好的解决社会问题,所以才开始了对它的大加挞伐。故而,先简略介绍法律形式主义衰微和法律现实主义兴起的原因。因为自由主义的保守和市场经济的膨胀,法律形式主义已经不能够适应时代的要求。而法律现实主义正因为自由法运动的启迪、实用主义哲学的奠基、普通法的传承,加之社会危机的需要,由此产生。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内容的比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核心论点在于法律是一个封闭的体系,由抽象概念和宏大原则组成,具体的规则来自于抽象概念和原则的推导,而案件裁决则完全成为在封闭体系内进行的计算过程,法官只需运用演绎逻辑进行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即可为案件找到确定的答案。法律现实主义者不认为法律体系是抽象的、理想的,也不是固定的、永恒的。他们怀疑法律的确定性,转向了以“行为”为中心的研究方法,认为法官或官员的行为才是必须被关注的核心问题。此外,法律现实主义还强调法律的社会功能,他们更加注重法律与社会现实密切之关系,将法律以外的许多其他研究方法也吸纳到法律研究中来。第三部分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争论焦点的归纳与总结。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在各自的历史时期,提出了各自的主要观点,他们之间的分歧虽然巨大,但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聚焦、争论。关于法律的确定性问题,法律形式主义者们认为法律由准确的概念以及精密的规范组成,只要生成之后就具备了确定性;而法律现实主义者们认为法律不具有确定性,无论是法律的语言,还是有法律的规范,都只是相对性的。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法官只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则和原则就可以获得正确的判决,而拒绝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律现实主义认为法官在面对案件审判时,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进行灵活裁断,法官拥有很高的自由裁量权。关于法律的开放性问题,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法律拥有自己的完善的逻辑和圆融的体系,不需要和其他社会因素,诸如道德、政策等等产生任何的联系;而法律现实主义认为法律和社会的关系密不可分,法律和社会其他因素是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的,因此法律是否合理必须参考另外的因素。第四部分是对两种法律思想争论焦点的思考。关于法律的确定性,笔者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虽然存在,但是确定性却居于主导的地位。法律正是体现了人们运用自己的理智思考从而对社会生活予以规划,人们在法律的指引下调整自己的行为,社会秩序由此得到构建。因此,法律的确定性在法律作用中发挥着绝大影响。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笔者以为,法官最基本的角色是司法者,而不是立法者。所以,法官的职责首先是服从法律,而不是变更法律,人们依法而行,法官据法而断,这样人们才能形成对法律的信赖。关于法律的开放性,毫无疑问,法律不可能是一个封闭的体系,总是与其他社会关系在相互作用,相互支撑。但是,笔者以为,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相互结合和相互渗透应该体现在立法过程中,而不是司法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