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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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经济背景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频发已经构成对互联网经济秩序的严重威胁。但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极其有限的列举式规定与弊病丛生的一般条款无力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尽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列举,并采用概括性规定的形式对这一行为进行了界定,但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本文以网络经济背景下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为切入点,通过梳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研究法律规制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在互联网领域中,由技术进步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呈井喷式的发展态势,例如“百度诉奥商案”、“360诉腾讯案”、“百度诉奇虎案”等。上述案件涉及的在搜索结果页面强制插播广告的行为、通过技术完成的软件互斥行为、插标行为等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的适用范围是否应该以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为限,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体系应当如何架构的问题,委实值得思考。第二部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逻辑及其类型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逻辑并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认的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限,经过对司法实践和现实中出现的纠纷进行梳理,笔者将其归纳概括为三大类:即互联网中的混淆行为、访问干扰和流量劫持以及强制捆绑行为。除此之外,为适应网络不正当竞争多样化的发展态势,司法实践中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作为一般条款强化法律对此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第三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之不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领域中的适用呈现以下不足: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泛化、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主体的认定过于狭窄与救济手段的弊端三大方面。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泛化主要涉及司法实践中对一般条款的过渡依赖问题;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主体的认定,主要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主体是否限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救济手段的弊端则主要体现为诉前救济措施缺失、赔偿范围之限定性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不足。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征求意见稿》第12条、23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分类以及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等部分对上述问题有所回应,但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征求意见稿》第12条所列举的类型并不足以反映互联网中不正当竞争的现实状况,第23条消除影响的救济措施仅仅限于由行政部门启动,受损害的经营者缺少请求恢复自身商誉的救济渠道。第四部分,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对策建议。笔者不揣浅陋,尝试提出自己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措施之建言。第一,重新审视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避免司法实践适用中的进一步泛化。第二,在坚持“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前提下,梳理并提炼互联网中不正当竞争的典型行为,丰富和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类体系。第三,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冲破不正当竞争实施主体限定的局限。第四,尽快确立诉前救济制度,保护被侵害人合法权益。第五,适当突破“填平原则”,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第六,明确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丰富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民事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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