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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是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上的重要制度,是对真正权利人之更正登记请求权的一种临时性保全措施。近代以来,随着各国对交易安全的日益重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得以确立。其在不动产领域的表现就是当真实权利与登记权利不一致时,前者在某些情况下要让位于后者,合理信赖登记而受让财产的人能够获得绝对的保护。为了更好地平衡财产关系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也应运而生。即当出现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符的情况时,应允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但更正登记程序要求较严格,时间较长,在争议一时难以解决或来不及办理更正登记的情况下,还应允许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进行暂时性的登记,此即异议登记。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中止现实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或阻止第三人依登记的公信力取得不动产物权。应当看到,异议登记的这套旨在保护真实权利人的运行机制虽然有利于权利状态的最终明晰,却也同时为那些有意于借此法律制度侵犯登记名义人合法权益的少数人提供了一条不同于以往任何一种侵权手段的新路,异议侵权这一全新的行为模式就此出现在我们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了。随着异议登记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正式确立,以真实权利人自居的利益相关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用异议登记侵害登记名义人合法权利的活动,必将成为不动产物权的一大安全隐患。遗憾的是,《物权法》关于异议登记的简单规定甚至无法满足事后补救的操作要求,所以,如何构建和完善异议登记的侵权制度,就成了当前亟需解决的一项前沿理论问题。对此,本文仅从三个方面入手做一些探讨:第一部分是对异议登记制度进行的基本理论层面上的初步界定,旨在介绍该项制度的历史渊源与现实价值,表明我国《物权法》引入异议登记制度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明智之举;但也同时指出,异议登记的正式确立亦将不可避免地为我们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其中,异议侵权就是最为显著的一例。通过对异议登记的运行规则的分析,不难发现,异议侵权的产生,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权利的静态安全与维护这种安全的动态手段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的必然结果:一方面,借助异议登记制度防范现实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立法设计确实有其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异议登记的有效成立将给登记名义人带来的不利后果却又极大地刺激了一部分非权利人的侵权欲。正因为这一矛盾无法协调,所以,建立健全作为事后救济的异议侵权制度可能要比精心打造异议侵权的预防机制更有价值。第二部分是对异议侵权的行为模式的系统分类和总体概述。文章归纳了当登记机关、异议申请人分别作为异议侵权的行为主体以及登记人员与异议申请人共同作为异议侵权行为主体这三种最为典型的异议侵权行为种类的表现形式、基本特征及危害程度。其中,特别介绍了异议申请人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指出这类行为的关键之处不仅在于其所特有的实施方式,更在其所损害的权利客体除了不动产所有权以外,尚有其它种类的物权形式,而这正是传统理论长期忽略的一个重要问题。第三部分是针对异议侵权制度的一系列核心问题而展开的分析与讨论。文章从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这两个方面横向比较三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进而概括总结出它们各自的基础理论,不仅明确回答了登记机关的侵权归责原则究竟为何这个在理论界争论不休的棘手问题,而且还提出了认定各类异议侵权行为的不同方法,为进一步深入探讨异议侵权制度的巩固与完善扫清了法理上的障碍。第四部分是就如何构建异议侵权中的空白制度,以及怎样完善异议侵权制度中的不足而提出的立法构想与理论构造。在此,文章采取了与第二部分相异的纵向罗列法,详尽论述了各种异议侵权行为的制度构建与机制完善等问题。重点强调了追究登记机关异议侵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重要意义,以及保险机制的引入对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所起到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具体分析了异议申请人与登记人员共同侵权时的责任性质和责任分担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