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二审抗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职权。但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司法工作人员认识上的偏差,以及抗诉制度运行的保障机制上的缺陷等原因,二审抗诉案件绝对数量偏少,案件抗诉质量不高,抗诉案件种类不均衡,使得抗诉制度在刑事审判监督这一职能上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一章是对我国刑事二审抗诉的概述。文章从二审抗诉的概念出发,详细探讨了二审抗诉在目前体制下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的功能。刑事抗诉作为普通救济程序的重要形式之一,其具有两项最重要的功能:一是纠正错误裁判,二是统一法律适用。第二章是对我国检察机关二审抗诉现状的检讨。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刑事二审抗诉工作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在抗诉条件上,“确有错误”过于原则而不具有操作性,还欠缺必要性的限制条件;在抗诉对象上,检察机关偏爱公诉案件、重罪轻判案件的抗诉,而忽视对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加刑等的抗诉;被害人的抗诉申请权对检察机关不具有实质的制约作用;基层检察机关抗诉权和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的虚置等一系列问题。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既有立法的不完善,还与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偏差、保障抗诉运行的机制失灵有关,法院内部案件请示制度同样间接削弱了检察机关抗诉的成功率,检察官绩效考核的不完善也导致了他们抗诉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足。第三章讨论了改革二审抗诉必须厘清的几个基础问题,主要是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问题。要对二审抗诉进行改革,既要在理论基础上明确认识论和实质真实主义的重要地位,还要在基本原则上保持清醒的认识,特别是处理好法律监督和诉讼经济、法律和政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第四章是二审抗诉的完善部分。在抗诉条件上,我们要继续坚持确有错误的标准,还要满足抗诉必要的限制性条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抗诉对象上,要把抗诉监督贯穿所有的一审活动过程和裁判对象,使得所有的判决、裁定和决定都纳入到检察机关的监督中来。在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完善上,由于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这一设想目前并不具有可行性,退之只能在增设专门的抗诉部门、延长相关期限,赋予被害人复议权等权利上作出改进,同时要求检察机关正确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在对案件请示制度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时,既要突出改革的紧迫性,又要结合目前的实际,作出适当的调整。在继续加强二审检察院出席二审审判的任务和功能的同时,我们也可以发挥原公诉人熟悉案件的优势,适当吸收他们参与二审,有利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和错案的纠正。对我国检察官绩效考核制度进行改革,则必须强化案件质量管理体制和检察官内部奖惩制度的基础性作用,在完善这两项制度的基础上,才能构建科学、合理的检察官绩效考核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