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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是现今国际贸易中主要的运输方式,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规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各国海事立法在其中发挥着巨大的协助作用,如现行的三大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随着国际贸易和海运环境的不断发展,为了适应由此引发的新变化,同时解决旧公约未提及或没有解决,而现实中频繁出现的由国际贸易与海运的冲突而引起的种种问题,《鹿特丹规则》应运而生。《鹿特丹规则》与时俱进的创设了若干适应新形势的制度和概念,如批量合同、海运履约方、承运人的识别、单证托运.人、控制权和权利转让等,为国际贸易与海运运输的衔接提供了很好的解决方案。本文则主要讨论与FOB贸易息息相关的“单证托运人”制度。中国是贸易大国,在对外贸易中半数以上均为FOB条款。但是由于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制度的缺陷,以及中国的FOB卖方对自身权益的重视不足,导致我国FOB卖方遭受损失的情形及其他国际贸易纠纷不断发生。本文通过对《鹿特丹规则》中“单证托运人”概念及其权利义务内容的分析,并结合现行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规定,提出“单证托运人”制度可以为我国的立法及实践所借鉴吸收的建议。第一章简述单证托运人的概念。“单证托运人”概念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FOB贸易下卖方在运输合同中法律地位的问题。虽然FOB卖方并没有参与到运输合同当中,但是不可否认其在海上运输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因此,《鹿特丹规则》创造性的规定了“单证托运人”概念,赋予了 FOB卖方一定的法律地位。本章通过对比各大公约及各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凸显出《鹿特丹规则》的创新性。第二章阐述了《鹿特丹规则》的单证托运人制度对FOB卖方权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获得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的权利、货物的控制权以及能否进行权利的转让。单证托运人制度的创立为FOB卖方在获得上述权利方面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弥补了现阶段的法律空白。同时也指出单证托运人制度并不是完善的,因其过分依赖于托运人的态度从而为FOB卖方带来了风险。第三章论述了单证托运人制度对FOB卖方义务的影响。由于FOB卖方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承运人并不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海上运输地良好执行或多或少需要依赖FOB卖方的配合,所以《鹿特丹规则》的单证托运人制度在赋予FOB卖方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章通过列举《鹿特丹规则》中所提及的托运人义务,明确了 FOB卖方应该承担的义务内容,并指出《鹿特丹规则》加重了 FOB卖方的义务和责任。第四章结合具体案例指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制度的缺陷,反思我国《海商法》的不足之处,试图通过吸取《鹿特丹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来完善我国《海商法》的托运人制度,以保护我国FOB卖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实践中中国FOB卖方如何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