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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当前本国资本市场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签订的企业估值调整合同,以目标企业能否实现某种业绩为评定标准,投融资双方根据此标准的达成与否而分别行使各自的权利。对赌协议具有从属性、企业估值调整性以及不确定性的特征,其法律性质是射幸合同。因对赌协议产生的司法案例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审理对赌协议效力纠纷案件时缺乏统一的参照标准,只能以《合同法》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当前司法审判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包括以对赌主体为单一的认定标准、缺乏关于补偿条款合法性的审查以及关于业绩目标设置合理性的考量。针对司法审判中的问题,结合理论界的相关争议,可以从对赌协议的主体、补偿条款以及业绩目标三个方面入手,构建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标准。在主体方面,应当进行类型化区别对待。当投资方与融资公司对赌时,融资公司体现的是公司整体意志,为投资方承担保证责任,且补偿限额在公司可分配利润范围之内,此种情况下的对赌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当投资方与融资公司股东对赌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根据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来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在国有企业介入的对赌中,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是否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是判断对赌协议是否有效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补偿条款方面,应当对其进行合法性的审查。补偿条款包括现金补偿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现金补偿条款效力认定的重点在于是否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从而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股权回购条款效力认定的重点在于是否限定回购金额,在不违反股权转让规定的情况下保障融资活动的自由性。在合理设置业绩目标方面,目标企业应当准确定位并且客观预计未来业绩,以保证其设置的合理性,规范地订立对赌协议。在司法审判中构建统一的对赌协议效力认定标准,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上的缺失,使相应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同时有助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