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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作为典型的结果犯,欲对其归责需在义务违反行为与结果之间建立起明确有效的规范关联。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过失犯的处罚范围过宽的现象。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且发生严重后果,司法机关一般会将其认定为过失犯罪。然而,并不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偏离了注意规范的要求,并引发了一定的后果,其行为都是可以被予以归责的,因为这时尚须考虑“结果回避可能性”的问题,即就算行为人实施了合乎规范的行为,结果是否就一定可以避免。行为人违反了结果回避的注意义务,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行为创设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如果行为人履行了结果回避的注意义务,结果仍然会发生,那就说明该结果超出了立法者为注意义务规范所预设的能力范围,结果的发生与注意义务的违反并无内在关联,故对其施加处罚并无意义,也是为行为人设立过重的负担。故而,对“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断,将有助于限缩过失犯的成立范围,问题的关键也就成了怎样认定“结果避免可能性”的有无,而这涉及到“合义务替代行为”思维方式的运用,以及当实施“合义务替代行为”时,结果能否避免只停留在一种“可能性”层面时,是否应当予以归责的问题。对此,有“确定能够避免说”、“风险升高理论”、“50%以上的占据优势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确定能够避免说”认为,只有实施合义务的替代行为,结果几近确定能够避,才能认为义务违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有效的规范关联,否则应该遵循罪疑唯轻原则排除归责。“风险升高理论”认为,如果实施合义务的替代行为,只要结果有可能得以避免,就应当认为具备归责所需的规范关联,只有结果确定无法避免时才能否定归责。而“50%以上的占据优势说”以“风险升高理论”为基础,并进一步认为,只有合义务替代行为避免结果的可能性达到50%以上,才能认为义务违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备规范关联,从而肯定归责。合义务替代行为与假定因果关系是不同的概念,运用合义务替代行为进行过失犯的归责判断不存在方法论上的问题。在具体运用时,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罪疑唯轻原则的坚持,应选择以“确定能够避免说”为主导,以“风险升高理论”为例外。“确定能够避免说”和“风险升高理论”各自有其不同的立论基础,从各自的角度看都各有其道理。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如果只能任选其一运用至实践中,可能都无法彻底涵盖现实生活中也许会出现的各种过失犯类型。事实上,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哪种学说在理论上更为合理,而在于怎么样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事实情况,所以,运用类型化思维,在类型化基础上适用不同的判定规则,选择以“确定能够避免说”为主导,以“风险升高理论”为例外,这对实践中合理限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无疑是有帮助的。而“50%以上的占据优势说”要求用50%这种数字去衡量可能性的有无和大小,这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存在疑问的,故在司法实务中对其不宜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