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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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主题为股东退出法律制度,即股东主动退出公司和被动退出公司的方式及相应的制度安排。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的概述与理论研究,第二部分为股东主动退出制度研究,第三部分为股东被动退出制度研究。股东退出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经济意义。文章首先就股东退出的基本概念进行阐述,以明确研究主题,本文研究的股东退出并非股东的一般退出权,而是股东利用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等制度形式退出公司,或者股东因股份强制回收、挤出式合并等制度形式被迫退出公司,即本文研究能够导致股东退出公司这一结果的制度形式。作为后文研究的理论认识基础,论文明确了两个基本判断,即股东退出的要求具有绝对性,股东权不具永久性。股东退出制度具有保障资源优化配置、保障股东权益和提高公司经营效率等三方面的功能,根据股东自身在退出过程中的意愿与地位,股东的退出可以分为主动退出与被动退出两大类。在第一部分的理论研究中,文章主要论述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的构建是在矛盾的力量中寻求平衡的结果。这些矛盾的力量包括了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矛盾、股东权益保护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矛盾、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矛盾。人合与资合的矛盾运动决定了不同公司形式拥有不同的退出路径,股东权益保护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矛盾运动决定了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的建构空间,公平与效率的矛盾运动决定了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的过程与目标,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矛盾运动决定了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的改造能力。第二部分为股东主动退出法律制度研究,该部分主要探讨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司法解散等三种退出形式。对于股份收买请求权的价值功能虽有诸多学说,但其最基本的功能还在于为反对特定公司行为的异议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路径。在立法思想上,应持有利于异议股东之态度。与异议股东相比,公司无论在信息方面、专业性方面还是财力方面都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公司应当在整个程序中处于主导和引导地位,这种地位不会给公司带来更多的权利,相反,公司必须承担没有适当履行主导义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表面看来,反对股东处于被动地位,但实际上却是负担的减轻。我国虽然引进了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但在立法思想和具体规则上还存在诸多不足,应从完善原因事实、强化和细化程序性规则以及采取有利于反对股东之立法态度等方面进行改革。在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以及股权转让债权行为与物权性变动效力是研究的重点。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如果过度的限制条件严重阻碍、甚至禁止股权转让,或者在股东之间造成不公平待遇,限制条款可能无效。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采取了“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双重限制措施,但双重限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除非立法者有意在强制购买的公平价格与优先购买的同等价格之间进行区分。关于限制条件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本文认为限制条件对股权转让的债权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无论是否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都不受影响,限制条件真正限制的是股权的变动,即如果不符合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股权转让不能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股东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退出公司,司法解散为处于僵局中的股东提供了退出公司的路径。法院在判断是否解散公司时,应从“僵局”入手,依循是否已确实形成公司僵局的判断逻辑。解散公司诉讼中应以所有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在解散之诉中,公司是被股东请求解散的客体,此时公司应当是沉默和无意志的。公司作为一个主体出现的前提是能够形成意志。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意思形成、表示和行为需要公司机关作出,在公司僵局中这些机关已经陷于瘫痪状态,根本无法形成公司意志,公司已经丧失了作为主体的基础。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在作出解散判决时可一并对解散后的清算作出安排。第三部分为股东被动退出法律制度研究,该部分主要探讨股份强制回收、挤出式合并、少数股东的强制排除、岗位股强制转让以及股权强制执行等制度内容。股东被动退出就是股东的退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因为某些事由的出现或条件的成就必须退出公司,被动退出具有强制性。股东因持股被强制回收而退出公司是在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时,公司可以强制取得并注销股东的股份,股东丧失股份而退出公司。该项制度通常适用于具有人合特性的封闭公司,公司章程必须对股份的强制回收作出许可或规定。股份回收事由可以分为与股东本身相关的事由和与股东本身无关的事由。与股东本身相关的事由包括丧失特定的必要职业条件、违反竞业禁止、一再违反业务执行人义务、股东解约等。与股东本身无关的回收事由主要有股东破产、自然人股东死亡和股份出质等。在家庭公司中还可以规定,在离婚时或向家族以外的人出售股份时或由外人继承股份时,公司可以回收该股份。公司回收股份时应向持股人支付补偿,但补偿的支付不能消减维持公司资本所必需之公司资产。挤出式合并也称为现金逐出合并,是具有持股优势的大股东推动其本身或专门成立的子公司与目标公司合并,并在合并中向目标公司少数股东支付现金或其他非存续公司或母公司股份的对价,作为丧失目标公司股份的补偿,藉此方式将少数股东挤出公司。挤出式合并实现的重要条件是现金对价形式的合法性和多数股东的对价形式决定权,少数股东只能选择接受合并计划中规定的对价或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但无论如何选择,都无法改变退出公司的结果。除非合并过程中存在欺诈等不法行为,少数股东不能对合并提出控诉,对于补偿价格的不满,只能寻求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救济。少数股东的强制排除也可称为股份的强制购买,即法律赋予大股东在达到极高的法定持股比例时,有权强制购买少数股东的股份,少数股东因此被迫退出公司。股份强制购买制度的正当性前提是股东权的非永久性、可剥夺性的判断,其合理性在于防止少数股东滥权和对于效率的追求,但追求效率的同时必须确保公平,因此少数股东必须得到公平的价格补偿。依我国《证券法》之规定,收购方的收购行为导致上市公司不再符合上市条件时,尚未出售股份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收购方购买其股份,即少数股东享有该种情形下的退出权。在保护少数股东的同时不能忽视多数股东的利益诉求,在赋予少数股东退出权的同时,应当赋予多数股东实现私有化的权利。这两项权利并不冲突,无论是少数股东行使退出权,还是收购方行使排除权,结果都是少数股东以收购的价格条件退出公司。岗位股的强制转让是股东因任职岗位而取得股份,岗位与股份具有关联性,股东一旦离开岗位,便失去继续持股的正当性,股东必须出让其持有的岗位股。岗位股的强制转让在法律上符合契约的精神,在经济上有利于公司或大股东实施岗位股激励政策。岗位股的强制转让必须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有所规定,如果没有约定转让的价格,应以公平价格为原则。我国的职工持股会是为职工共同持股而成立的组织,持股会成员之间应是股份共有关系。设置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都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必须在内部出让其股份,出售的价格应以公平和便于计算为原则。股权强制执行是股东因其债权人的原因而被迫退出公司,虽然在退出公司的原因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关,但因为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份强制执行时必须考虑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确认其他股东对强制执行的股权具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其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违背强制执行中以拍卖确定价格的规则,拍卖之前同等价格条件尚未形成,其他股东无从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应将强制执行及拍卖事宜告知公司,并由公司告知其他股东,有意购买的股东应在拍卖过程中出现最高价时作出是否愿意以该价格购买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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