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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社会中一直没有成文的、专门的民法典。中国民法近代化的工程开始于清朝末年。根据当时的内外局势,清政府要迅速制定民法典,必须向外国学习。随之而来的就是这样一个问题:学习、借鉴外国法律而成的新民律能不能做到“中外通行,有裨治理”?怎样才能做到这一点?修订法律大臣们提出,如果想要使制定出来的民法能够通行无碍,则必须尽可能详细地了解“人情风俗”。此后即开始了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大规模的民事习惯调查活动。 为了全面深入地掌握人民生活中存在的民事习惯,当时的政府先后主持开展了数次民事习惯调查。但是,认识到了问题不等于解决了问题。民事习惯的重要性是否得到了充分肯定和体现,民事习惯与民事立法之间的关系如何,民事习惯调查对于民事立法是否产生过影响,民法典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民事习惯,写进民法典的习惯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所应用,习惯对于民法典的发展变化过程是否有影响等等这一系列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本文以民事习惯、民事习惯调查和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过程为研究对象。以期全面梳理清末民初的民事习惯;重新审视民事习惯调查的作用与历史意义;重新审视民事习惯与民法典的关系,正确评估其利用价值;为今天开展民事习惯调查,推广民事习惯调查,合理运用民事习惯等问题提供有益的借鉴。 习惯是社会一般人的惯行,它具有多重差异性、相对独立性和相对隐蔽性。习惯及习惯法对法律有着极强的反作用。《大清民律草案》中将习惯法作为法律渊源之一;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则取消了这一规定;《中华民国民法》中再度恢复。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认识变化恰好符合唯物辩证法的“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原理。 笔者深切地感受到:如何看待和处理习惯与制定法的关系,这是制定民法典时首先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这个问题不仅关乎传统与现代的接轨问题,而且决定了民法典能否真正在民众的生活中发挥其应有作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可以决定民法典制定的成败。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民法典的活力之源—习惯在民法法典化中的作用 要想发现民事习惯,就必须进行民事习惯调查。清末民初的两次大规模民事习惯调查活动,其开展得到了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取得了丰富的调查报告及其他资料。但是清末的调查报告等资料因保管不善,现已无存。集中记录了民国时期民事习惯调查报告资料的有《中国民事习惯大全》及《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两本书。通过研究相关史料及上述两本书,我们会发现,民事习惯及其调查在立法、司法及移风易俗方面都有相当的作用。 除了对习惯与法律的关系做一般规定的条文之外,《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及《中华民国民法》中都有明确赋予习惯优先适用效力的条文,即所谓“任意性条文”。这些条文突出地反映了习惯的法源地位在历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所发生的演变。《大清民律草案》时期,任意性条文的数量有限,而且绝大多数是直接从国外民法照搬来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时期,任意性条文的数量有所增加,但对不符合中国习惯的任意性条文也未做修改;《中华民国民法》时期,任意性条文在数量上增幅不大,但是其总体布局合理,更加契合中国人的民事习惯。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民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还是从具体某部民法典的制定、实施及修改过程来看,习惯都是使法律保持活力的关键因素。在系统总结了中国近现代史上民法法典化的有关经验教训之后,笔者发现,要想充分发挥民法的这种维持法律活力的劝效,必须做到四点:1.要开展调查研究;2.必须要有学者的潜心研究;3一定要循序渐进地完善;4.要重视前人的研究成果。如果我们能做到这一点,则我们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一定会真正成为中华民族的民法典,从而能够屹立在在世界民法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