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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以第181 条为核心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但从学者建议稿到《物权法》颁布,第181 条经历了独立成节到散见于一般抵押制度的变化,这种变化是现代化思维模式与现实性思维模式的妥协。以第181 条为核心的浮动抵押制度是一种全新的制度,但它存在着缺陷。较之该制度健全的国家,浮动抵押制度抵押人范围过于宽泛、抵押物范围过于狭窄、主债权范围无限制、无执行程序设计、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在登记制度和实现顺序上也存在着冲突。
本文在对第181 条演进路径进行比较分析,将我国浮动抵押制度与英国、日本等国浮动担保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建议,解决立法者对第181 条所可能带来风险的担忧,对第181 条进行拓展以发挥物权“物尽其用”的立法思想。认为应当以司法解释或单行法规赋予以第181 条为核心的浮动抵押制度独立的立法地位;公权力应当参与认定浮动抵押确定的程序;应吸取破产财产管理人制度的经验,规定浮动抵押财产管理人;对“严重影响债权实现”之情形予以明确,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对限制性条款应当有进一步规定;明确浮动抵押权实现顺位;扩大浮动抵押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