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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当代人权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近代民法专注于对财产权利保护的理念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人们开始倾向于关注自身人身权的保护以及内心精神世界的安宁。“震惊损害”是指在侵权行为的现场或者行为发生后,直接受害者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亲眼目睹或者耳闻侵权行为,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而导致的精神损害。“震惊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法,伴随现代人权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均逐渐确立了“震惊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由于法律政策与责任限制等问题的考量,两大法系国家纷纷根据本国的国情与法律传统制定了各具特色的“震惊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各国的立法差异主要体现在对“震惊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构成要件等方面,其实质是各国充分运用各自的法律技术,建立不同的“震惊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范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适当限制可得诉请赔偿的直接受害者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在维护第三人精神利益与防止滥诉之间寻求平衡。作为一种对精神利益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我国“震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理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由于“震惊损害”是直接受害者以外的第三人的精神损害,其特殊性导致在赔偿责任的构成上必须作出限制。构成“震惊损害”的侵权行为必须是严重人身伤亡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引发精神疾病的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时空上的近因关系;第三人与直接受害者具有情感上的密切联系;加害者主观上只存在过失的心态。同时在我国“震惊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上,需明确赔偿主体的范围,包括除近亲属以外有密切情感联系的第三人;需扩大保护客体的范围,从只保护生命权扩大到对健康权的保护;需限制赔偿金额的幅度。最后,文章试图通过对我国“震惊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条文的具体设计,拓宽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强化对人们精神利益保护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