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罪+B罪=A罪”法定犯罪类型之性质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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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中有很多类似于牵连犯、结合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情形,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在犯罪构成上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和绑架罪的绑架行为却是完全独立的两种犯罪行为。但此种情形下法律却把杀害被绑架人规定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按照绑架罪一罪处以死刑。与此相同的立法还有拐卖妇女罪中关于“奸淫被拐卖妇女的”的规定,第358条强迫卖淫罪中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等诸如此类有近十处左右。学界对于此类立法的类型探讨观点可谓大相径庭。本文以此犯罪情形为基础讨论诸如“杀害被绑架人”等犯罪情形的性质认定问题,以及其在共犯理论中的定罪量刑问题,最后探讨了此类型的犯罪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以求明辨其定罪量刑之疑难。本文主要内容有三章组成,每一章分别讨论了“杀害被绑架人”法定类型的三个大的问题。主要解析该类型在各个理论问题中的定位以及定罪量刑。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是类型的辨析与定位。通过引入类型方法对“杀害被绑架人”进行类型的辨析以达到界定其本质的目的。此章中详细分析了其与结果加重犯、包容犯、结合犯、情节加重犯、牵连犯等罪数类型的区别。首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求具有基本行为所造成的加重结果这一重要特征,而杀害被绑架人造成的死亡结果并非是由基本行为即绑架行为所造成的,所以其不是结果加重犯。其次,包容犯的概念本身是值得商榷的,与其基本相同的还有并合犯等,其概念的外延不明确无法准确界定,如果采用此概念则有可能取代所有的其他罪数形态。所以,本文认为包容犯的概念本身是存在问题的,一个有待商榷的阿概念也不能作为解决其他类型问题的基础性理论。第三,讨论了结合犯与该类型的区分问题。在结合犯的概念和特征上存在两种观点,用公式表示就是:A+B=AB (C罪);A+B=A (B)。结合犯的概念是从日本刑法理论引入我国的。日本有典型的结合犯立法例,如强盗强奸罪,即强盗罪+强奸罪=强盗强奸罪,也就是第一种公式所表示的形式。由于我国的立法中没有此种立法例,所以,学界对于我国刑法中有无结合犯的立法例展开了讨论。张明楷教授认为结合犯的形式应该包含上面的两种,但是,有很多学者认为结合犯本来就是舶来品不便擅自改变其概念内涵和形式。改变之后也就不能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结合犯了,所以拒绝承认第二种表现形式。本文也认为应该坚持严格的结合犯定义而不可擅改其概念,否则就不是所谓结合犯了。因此,按照严格意义的结合犯定义,即A+B=AB (C)的形式,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与绑架罪的绑架行为是不符合这一特征的,所以,其亦不可归于结合犯范畴。第四,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之行为已经构成基本犯罪,且其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符合了作为加重构成的定罪情节的要求,而由刑法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其基本构成需要基本犯罪情节和一个加重的犯罪情节,加重情节并不影响罪质的有无而仅仅表现罪质的轻重,其更不会影响罪数认定问题。而杀害绑架人的类型中,故意杀人行为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存在的,也是独立于绑架行为的,所以,其已经变成了罪数认定问题而不是罪质轻重的认定问题了,即该类型亦不是情节加重犯。第五,讨论了该类型与牵连犯的区别。牵连犯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形成的目的性牵连犯;而是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形成的结果性牵连犯。其要求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作为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的手段或原因而存在。杀害被绑架人既不是绑架行为的手段行为,也不是其原因行为,所以,该类型也不是牵连犯。既然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辨析之后,该类型不是上面所述罪数类型,那么其就是另外一个独立类型了。其本质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异质犯罪行为并且是独立成罪的,而法律将其法定为一罪。此种做法造成了理论上的无可适从,也使得实务中的成罪理论标准变得模糊。第二章是讨论该类型在共犯理论下的适用问题。通过引入案例讨论了三种情形下的适用问题,一是绑架罪的共犯人共同实施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下的定罪量刑;而是绑架罪共犯中部分人实施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认定问题;三是探讨绑架罪共犯中的承继共犯问题。主要是探讨在现行立法下各种情形中行为认定的实然状态和在犯罪构成理论下行为认定的应然状态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第三章主要是讨论该类型B罪的未遂和中止问题。对于未遂问题的处理有五种的分歧观点,对于该类型的定罪量刑可谓是差异巨大,甚至罪数的认定也出现不同的观点。由此,对于探讨其未遂和中止形态有利于厘清理论的混乱以更好地解决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一种观点把“杀害被绑架人”的既遂和未遂状态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死刑。此种做法无疑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完全无视既遂形态和未遂状态的构成要素之区别是不合理的。第二种观点把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认定为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此观点把本来独立的异质两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做法是可取的,但是同质的绑架杀人行为在既遂时按照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而在未遂时却认定为独立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有悖法理的。通过既遂和未遂形态的区分来决定罪数问题也是本末倒置的。第三种观点大意是按照情节的严重与否视应否有必要处死刑来区分对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形态的定罪量刑问题。此观点虽然考虑了罪刑的协调性,但是其通过情节的轻重来决定罪数的认定以及利用既遂和未遂状态的区分来决定罪数问题都也是有悖法理的。第四种观点认为绑架杀人行为类型属于结合犯的范畴,坚持在结合犯的理论下解决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形态的定罪量刑。其坚持适用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规定的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相关规定。虽然其在整体上解决了上述几种观点的定罪量刑的矛盾问题,但是,其是在该类型属于结合犯的情形下来解决问题的。因为该类型不是结合犯已经上文论证,所以,解决该问题的前提是值得商榷,其结论也必然是有问题的。本文认为故意杀人行为和绑架行为应该分别独立成罪,然后数罪并罚进行处理,也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处罚的相关规定更为合理。本章的第二部分是探讨该类型的中止问题,主要是分析在理论应然状态下该类型的中止问题处理,主要包含两种情形,即实行终了和未实行终了。通过具体的情形来分别处理其中的定罪量刑问题。刑法中绑架杀人的犯罪类型乃是现实社会的常发案件类型,具有类似特征的犯罪情形规定在现行刑法中还有不少,而如何认识此种犯罪类型的法律性质,对于正确的定罪量刑有举足轻重的指导作用。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作为独立的两罪被规定按一罪从重处罚。异种数罪的刑罚问题在刑法中虽然不是什么重大的理论问题,但因涉及如何适用刑罚,是按一罪从重处罚,还是以数罪实行并罚,其皆与刑罚的处罚轻重有密切关系。故此,极有必要辩明对此种犯罪情形下的异种数罪究竟应该适用从一重处断还是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异种数罪按理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立法将独立数罪法定一罪处罚的做法给理论界带来了很大困扰,本文认为理论不应削足适履而应明辨立法的科学与否。所以,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此种类型的立法进行更为科学的梳理和规范表述,以求更好贯彻罪刑法定和罪刑行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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