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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XX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的主要负责人张某、周某玩忽职守一案的案例分析,提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从而对渎职罪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析,并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由于广义上的渎职罪包括《刑法》第九章第397条至419条规定的所有罪名;狭义上的渎职罪,仅指《刑法》第九章第397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因此基于案例所涉的相关罪名,本文所讨论之内容仅指狭义的渎职罪。渎职罪侵害的客体是公众对于国家机关的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其危害后果和责任形式的隐蔽性,导致公众对于其危害后果不能形成正确的认知。然而从今年出现的诸多渎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来看,其危害较之一般的职务性犯罪危害后果更为严重。近年来,渎职罪在职务性犯罪中呈现出高发的态势,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也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对于渎职罪的专项整治和打击工作,希望能遏制住其高发态势。本文通过对于“计生站”一案的案例分析,指出渎职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渎职罪主体法律规定的缺失,司法解释模糊且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不统一导致案件沉淀;第二,对于渎职罪危害后果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特别是在非物质性危害后果的认定方面更是存在争议。另外传统的刑法理论一直以结果无价值论评价渎职犯罪,然而实践中存在许多单纯坚持结果无价值论无法评价的法律事实,或者说单纯以结果无价值论评价存在严重的司法不公的现象存在;第三,渎职罪轻刑化态势的普遍存在,导致渎职罪的追究、打击陷入了尴尬的境地。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滋生了渎职犯罪的愈演愈烈。因此笔者从提升渎职罪司法实用性的角度提出:第一,将渎职罪的责任主体范围扩展成国家工作人员和将一些特殊行业的主体纳入渎职罪处罚的范畴;第二,对渎职罪危害后果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二元论”的观点,即将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综合考虑认定,在渎职罪立案标准的认定上和非物质性危害后果的认识上各司法机关达成共识,减少实践中因检法意见不一而导致的案件沉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