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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地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的核心概念,无论当事人选择何地的仲裁规则,都必须以仲裁地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关系的连接点,其意义在于确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地规则在仲裁程序中的具体适用。因此,仲裁地规则的确定对仲裁程序的展开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仲裁地的概念、意义和确定标准进行了阐述,并探讨了仲裁地与仲裁地规则的联系,即仲裁地规则是仲裁地在仲裁程序中的规则表现;仲裁地规则对仲裁地的确定有重要意义。第二部分重点梳理了仲裁地规则发展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仲裁地规则与仲裁地法相依存阶段;第二阶段是仲裁地规则与仲裁地法产生分歧的阶段,体现了二战之后法院对于仲裁制度的支持政策和对当事人契约的尊重;第三阶段是仲裁地规则与仲裁地法相分离阶段。仲裁程序不再受一国国内法的限制,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被视为国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此外,该部分还从《纽约公约》第五条与第七条之规定与仲裁地理论和“非当地化”理论的争辩出发,分析了仲裁地理论和“非当地化”理论的现状及发展。该部分的创新点在于从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地为出发点,探讨了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国际上承认和执行问题,通过对法国、美国、意大利、埃及的相关案例分析发现,不同国家之所以采取不同的措施,迥异的立法,原因是在于其采取的仲裁地规则理论存在差异,大多数国家采取传统的仲裁地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仲裁规则受仲裁地法的控制,其做出的裁决是仲裁地国内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仲裁地法的国籍,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或主管机关撤销,则该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无法在其他国家执行,在这一问题上,实质上是使该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内国裁决具体国际司法效力,突破了司法的地域性限制。第三部分分述了仲裁地理论与“非当地化”理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不同实践,重点阐述“非当地化”理论的观点,即国际商事仲裁已脱离特定国家国内法的限制,不具有任何一国国籍,因此仲裁地法院或主管机关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对被申请和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家没有法律意义,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可以根据国内的法律和公共政策承认已被仲裁地法院或主管机关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非当地化”理论下还提出法律一般原则、新商业习惯法、衡平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其有助于化解现有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难题,也将进一步提升国际商事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力。《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但是对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法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和申请撤销的理由却没有规定。因此,各国建立了符合自己利益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审查及撤销体系。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对仲裁地的选择来实现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预测性。对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应遵循如下步骤:首先,执行地法院应尊重仲裁地法院作出的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决定,除非仲裁地作出的无效裁定与申请执行地国的基本可接受的正义观念相冲突;其次,仲裁地法院应根据其国内法来审查无效的仲裁协议或可撤销的仲裁裁决。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得以承认和执行的情况较为少见,除非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冲突。即首先根据当事人协议确定仲裁地、然后确定仲裁地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适用的范围,并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限范围,加强仲裁结果的可预测性和可执行性。最后一部分立足于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的制度和实践,提出了制度的缺陷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中国应落脚到仲裁地理论同时借鉴“非当地化”理论的合理部分,对待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首先应尊重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意思自治,若当事人无此约定,在不违背仲裁地规则和仲裁地法的强行性规定时可以承认和执行已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