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现存的三种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确实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该条实施十多年了,司法实践中必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归根结底可以说是立法上的缺陷。虽说是后来又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相比2001年的新婚姻法是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在提起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方面又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大大的增强了其实际可操作性。可是婚姻法及两个司法解释已经实施了十多年之久,在实际运用中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如过错情形略微狭窄、权利义务主体尚待拓宽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等问题。文章的写作思路是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研究方法主要运用了案例研究法、文献研究法以及比较研究法。前言中列举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两个典型案例,并对案例中反映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本文结构如下:第一章阐述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阐述了该制度的概念、特征及意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范围。第二章是对我国现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审视,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适用主体、举证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审视,理论并联系实际的分析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得出不足之处如下:过错情形略微狭窄、权利义务主体过于狭窄、无过错方举证难度大、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不明确。第三章是通过对日本、美国、法国三个国家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考察,分析发现日本及美国都将第三者纳入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还有法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非常的详实。“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解决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过窄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具有借鉴意义。第四章是对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这是本文的重点部分。呼应案例反映的具体问题及分析所得出的不足之处,提出了如下建议:添加六种情形作为法定适用情形,如一方为了骗取拆迁补偿款而结婚,获取补偿款后与人离婚的行为、一方与他人通奸的行为等情形,同时添加一个兜底性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将子女以及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纳入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内,有条件的将第三者纳入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内;完善举证责任的方法:首先通过立法将一些私人取证方式合法化,再通过法律规定有条件的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还有采用优势证据规则;立法确定最低赔偿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需考虑的五种因素以及立法确定赔偿的给付方式及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