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发布权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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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是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作出和执行的有效方式。在最终裁决做出之前,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仲裁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持有的证据或正在从事的行为等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其对于确保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作用。但尽管临时措施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占有不可缺少的地位,其相关理论仍存在很大争议。其中,临时措施的发布权属于仲裁庭还是法院,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临时措施的发布权应专属于仲裁庭。其理论依据是,既然当事双方协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即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若赋予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就等同于授权法院干涉仲裁程序,这样的授权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在仲裁程序中发布临时措施并不会干预仲裁程序,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仅是为了协助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随着国际仲裁事业的兴起,各国关于临时措施发布权的争议也在不断演变和发展。如今,各国仲裁法、各国际仲裁机构规则,通常赋予了仲裁庭和法院竟存的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但二者的权力界限并不清晰。其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在最新修订版本中规定了较为详细的临时措施规则,涉及了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含义、发布标准、法院发布的仲裁临时措施及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等等。虽然《示范法》不具有统一各国仲裁法律的效力,但自1985年《示范法》问世以来,各国立法机关纷纷据此制定了各自的仲裁法律,其影响力不可小觑。另外,在诸如伦敦国际仲裁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等享有国际声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有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研究这些仲裁机构的规则,能有助于掌握国际仲裁的趋势。反观中国现行仲裁规定,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都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法院做出决定。中国的这一规定,与国际实践有很大出入。这样的特殊规定是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否能保障仲裁程序不迟延得顺利进行?是否能保障最终裁决的有效执行?是否有利于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笔者通过分析各国、各知名仲裁机构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寻求其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探讨中国改进仲裁临时措施的途径和可行性,以期对中国今后仲裁制度的改革提供切实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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