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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公约》通过后发言指出,腐败是对社会产生广泛腐蚀作用的隐性恶疾,它破坏民主与法治,扭曲市场,助长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危害正常的生活;所有国家,不论大小与贫富,都存在腐败这种丑恶现象,但腐败对发展中国家的破坏性尤其严重,是阻碍脱贫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本文试图从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一些规定着手,分析当前贿赂犯罪“越来越多”的原因,认为这和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罪规定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提出了修改完善惩治贿赂犯罪的立法建议。全文约25000字,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贿赂范围问题研究。“贿赂”,是贿赂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仅限定为财物,该规定对贿赂的范围界定太窄,不利于对贿赂犯罪的严厉打击。本部分从我国古代、近现代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刑法中有关贿赂范围的规定着手,分析了贿赂的范围在刑事立法中的演进和学者对此问题的一些学术观点。笔者认为贿赂的本质就是关于职务上能够用来交换的、能够满足人的需求的一种利益。传统上认为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并不准确,准确的表述应为“权利交易”。因此,“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说”应该是我国完善当前立法的明智之举。第二部分: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行贿和受贿是一对一的对应关系,设立并处罚受贿罪与行贿罪,没有任何值得非难之处。然而,打击腐败的效果不好,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本部分试图从经济学里的“囚徒困境”来模拟贿赂犯罪中行贿者和受贿者的关系:他们由于相互不信任并且不敢相互信任,而都不愿意冒险选择抵赖罪行;如果一方坦白,另一方抵赖,则坦白方被释放,而抵赖方会被判处重刑,结果几乎都是两个罪犯选择坦白而被从轻处罚。笔者认为,与其试图加大对行贿者的惩罚来打击贿赂犯罪,惩治腐败现象,不如在刑法中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此,就置行贿者和受贿者于囚徒困境,其结果必然是双方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而互相揭发,而使得打击腐败取得预期的效果。第三部分:关于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研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始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此予以继承和保留。法律上的这种限定明显存在不足。首先,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来讲,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而无论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次,从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行贿的目的性,即谋取利益正当与否,并不影响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因而,刑法没有必要对行贿的目的性加以限制。再次,如果限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行贿罪的话,那就等于默认了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合法,这不仅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本质,也没有法理依据。最后,该要件难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利于有效打击腐败。综上,笔者建议废除行贿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部分:关于介绍贿赂罪的问题研究。在本部分,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这一罪名的存在与我国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相违背,也与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明确划清本罪与贿赂犯罪共犯的界限。从国外刑事立法看,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均无此罪名。因此,笔者建议取消介绍贿赂罪的罪名,对其以贿赂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