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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理论视野下,犯罪与刑罚两大范畴遵循“因罪生刑”的因果关系,在这样的定罪逻辑支配下,“罪”对“刑”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但以单一的犯罪构成作为评价犯罪的唯一标准并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定罪准确与量刑合理之间的矛盾难以化解。以许霆案为开端,“以刑制罪”的司法逻辑被重新揭示:如果严格遵照刑法教义学的法则寻找与行为事实对应的构成要件,可能产生罪刑不均衡的问题。由于法条之间、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复杂的交错竞合关系,同样的犯罪事实可能对应多个教义学上允许的犯罪构成选择;这时可以采取立足于量刑的妥当性,考虑在教义学允许的多种犯罪构成中选择较为合适的进行解释适用,从而达致个案正义。在这个过程中,刑罚不再仅仅是犯罪的消极后果,定罪不再单向度地左右量刑,刑罚也有制约定罪的意义,完整的罪刑关系应该是双向互动的。刑罚的相对稳定性使其能够发挥定罪指示作用,“以刑制罪”对刑罚适用妥当性的考量可以实现缓和罪刑落差、实现罪刑均衡的目的,有助于解决疑难案件定罪困难的问题。有利于教义学的开放性,实现公正价值,因而对传统刑法教义学犯罪构成事实判断机能与规范评价机能之间的裂痕具有弥合作用。从思维方式与法律论证的视角观察,“以刑制罪”发挥着对“三段论”论证前提与思维方式的修正作用:在实践中它与刑事法官职业心理与现实处境有着深度联系,其代表的内生于中国职业法官的实践话语正是本土化法律知识实现突围的有益尝试。在法官司法裁判过程中,应以“入刑”考量一以贯之:第一,以“应否受刑罚处罚”区分“罪与非罪”的问题;第二,考虑“刑罚处罚的适当性”,即以法定刑为参照,对标、择定合适的罪名,区分“此罪与彼罪”;第三,为满足犯罪预防的需求,特别是针对犯罪人特殊预防的需要合理调整法定刑的适用,确定适宜的宣告刑。特别地,在法律规定疏漏、模糊导致罪刑关系失调的案件,以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定性困难的案件中,应当优先考虑量刑是否合理,再进一步权衡入罪或出罪、此罪或彼罪的选择。由于罪刑双向互动关系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因此无论是疑难案件还是普通刑事案件,都可以将刑罚作为积极的法律解释要素,适用以上裁判方法检验定罪量刑的合理性。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以刑制罪”的实践运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律解释技术:刑罚要素作为积极的解释要素发挥实质解释作用,为刑法规范的适用提供基本的指向与参照,提示法官应当在何种方向上将犯罪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耦合:即将刑罚适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作为解释要素,对犯罪构成符合性做实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