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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复议程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未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进行构建,而只是将可复议对象零散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若干章节中,其操作程序不够完善,需要由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制定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进行具体化,并借鉴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本文从刑事诉讼法中较少引起学者和司法人员关注的复议程序着手,将该制度引向程序性救济的层面。刑事诉讼中的复议程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占据了一个不起眼的位置,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关于复议的条文规定很少,关于其程序的规定相当单薄,近于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度,而有赖于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制定配套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来加以补充。问题随之而来,虽然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所作的操作规则没有根本冲突,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现行司法解释中却增加了一些可复议的事项,影响我们对刑事诉讼复议内涵的理解。与刑事诉讼复议的卑微角色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复议事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非那么微不足道,而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刑事诉讼复议程序无疑是刑事诉讼法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移植,然而简单的照搬照用往往会对司法这个组织体造成严重的机能失调。与国外法治比较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解决诉讼当事人程序性异议问题上更多的是采用行政色彩浓厚的复议方式,这样的解决方式有历史积累下来的原因,也同我们对程序正义关注还不够有关。本文在开篇之后将目光投向刑事诉讼复议程序的制度渊源,分别从历史层面和宪法层面探析该程序产生的来龙去脉,并为后文的展开埋下伏笔。研究刑事诉讼复议不可避免要论及行政法上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理解刑事诉讼复议程序的一把钥匙,复议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上的确立可以说是刑事司法行政化的一个有力证明,即便它长期以来不受学界的关注。但是,刑事诉讼复议并非一句“司法行政化”就可以概括,为了准确认识该制度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和功能,我们必须对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解读,并剖析复议程序的特点、作用,然后才能发现其内在缺陷。通过对复议程序的深度剖析,我们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刑事诉讼复议无论是在救济功能、制约功能抑或协调功能上,都未能达成制度设计的初衷。通过对我国程序违法救济体系的考察,我们更加意识到不完善的刑事诉讼复议程序对程序公正的损害。笔者通过对德国、日本,以及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的比较考察,逐渐认识到刑事诉讼复议是中国大陆在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处理程序违法问题而设立的极具本土特色的程序,但照葫芦画瓢的程序移植却违背了诉讼规律,最终影响了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表面上刑事诉讼复议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规定的简单化,但实质上却是我们对该程序背后司法理念、法理基础的挖掘不够深入。大陆法系国家以抗告程序为主体的程序性救济体系,其背后的理论支撑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和控审分离原则。而中国大陆“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结构催生了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各自为政的阶段性裁决机制,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在审前阶段难以保证,这就是刑事诉讼复议程序的症结所在。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程序违法抗告程序不同,美国在刑事司法中对程序性错误进行了区分,并制定了不同的救济规则。救济规则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不同上。美国是奉行程序正义较为彻底的国家,其对程序性错误的细致区分并有针对性地设立救济规则的做法是我国完善程序性救济体系的重要参照。通过以往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了解和参与,笔者对当下我国司法现状有一些切身的感触。我国在迈向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大众对程序公正的期待绝非某些人所认为的那样无足轻重。笔者认为通过构建完善的程序违法救济体系是解决我国司法现状中某些积弊,促进程序法治的必要途径。笔者主张将刑事诉讼复议程序向大陆法系抗告程序转化,强化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地位。更为重要的是,完善相关实施性规则,以俾于程序性救济体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