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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人格权是否可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问题的争论。自上世纪90年代就提出却至今未有定论的这一问题,一方面源于立法与司法实践等法律技术自身的问题,另一方面却在于理论方面的支撑论据不足——进而导致人格权独立成编会指向法学体系的重构,甚至是指向法的价值体系等问题。近年来,有关这一问题的法学研究开始逐渐涉及到人格权的界定等法哲学问题。但这些研究常常只是从多种哲学理论中任意选取一种作为立足点,那么,从一种更为审慎的哲学立场出发论证人格权的法哲学基础,无疑是颇为重要的。而在这方面,黑格尔与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对回应上述争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尽管黑格尔与马克思在自由与人格权等方面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是在法哲学领域,他们对于自由意志、国家、权利等关于人格权是否可以独立成编这一问题的论述是有着相近的基础性结论的。最高的自由是我们人类所真正追求的现实的自由,更是我们人类立法所要追求的目标;真正合理的法律,是合乎自由的法。人格权若想要成为一项现实的、合理的权利或者法律,那么,它首先应该是符合自由的,因为它的根本规定就是自由。而抽象的人格权法想要成为具体的、现实的法律,首先就会体现在占有、所有权、物权上,在这种意义上,现实的人格权就是物权。而人格权作为一种抽象的概念,它应该存在于各个法律之中,而不仅仅是物权法甚至是民法之中。人格权独立成编所能解决的问题,不论在理论上抑或在实践上依然是存在困境的,这种困境其实可以在其他部门法律的修订中获得解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独立成编,既没有理论的根据也是毫无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