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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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高空抛物不断发生,对公民人身、财产造成不可预测的危险,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尽管《民法典》第1254条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予以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未解决《侵权责任法》第87条理论上存在的正当性缺陷。特别是在处理不明加害人的高空抛物案件时,现行法对于可能加害人责任和建筑物管理人责任的规定存在不明之处。有关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存在的问题,主要围绕可能加害人和建筑物管理人这两个主体展开。首先,现行法未就可能加害人的认定规则和建筑物管理人的担责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可能加害人责任应认定为一种新的公平责任类型,但适用这一规定存在损害可能加害人利益的可能性。在明确“可能加害”的概念和“建筑物使用人”范围的基础上,应当细化可能加害人的认定标准,减少适用可能加害人责任规定。其次,对于建筑物管理人的担责标准,应先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含保护、警示和防护三个方面,再根据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适用不同的安保义务标准。有关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即不同法院对于可能加害人责任和建筑物管理人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为了明确二者的归责原则,从学理角度进行分析,应当认定可能加害人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同时补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损失分担的规则,即可能加害人基于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举证责任,但基于公平责任原则承担补偿责任。而建筑物管理人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以此督促建筑物管理人积极履行义务。有关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即实务中,对于可能加害人和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存在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对二者的责任形态进行分析,可以明确可能加害人的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并根据“比例原则”进行责任的分配;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形态应为补充责任,并且明确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范围应为部分责任。有关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配套救济制度的构建问题,主要围绕商业性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专项救助基金的具体设计展开。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损害救济,在民事救济之外,应当寻找其他的救济途径加以配套适用。在配套救济制度的构建上,应分析建立高空抛物商业性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设立社会专项救助基金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商业性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专项救助基金的基本内容,以期能够保障受害人的损害救济,减少甚至避免可能加害人的损失,从而维护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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