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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引入我国后,主要以集合资金信托为代表的商业信托的形式存在。经过短短十多年的发展,信托行业管理的资产已突破了十六万亿的规模。但是,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信托行业发展的疲态也已显现。一方面,由于两大法系财产权观念截然不同,信托作为英美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古老制度,要想顺利将其移植到我国并非易事。事实上,我国至今还遗留有很多信托法理论上的问题没能解决。另一方面,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刚性兑付”事件也屡屡将集合资金信托的实践难题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商业信托的兴起,激起了信托法学界有关信托的法律性质的重新探讨。继“财产说”和“合同说”之后,“组织说”已成为很多信托法学者解构商业信托时最强有力的学说。通过比较研究,笔者发现从组织法的角度对占据我国信托业务半壁江山、并且问题也频繁暴露的集合资金信托进行分析,不仅对于解决信托基础理论冲突问题大有裨益,并且也有助于疏通集合资金信托面临的现实困境。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集合资金信托基础理论与发展现状的探讨。首先对我国集合资金信托的内涵、特征进行分析,并着重论证了集合资金信托的“集合性”的四个阶层的含义。其次,在梳理集合资金信托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得出我国集合资金信托的发展始终缺乏一套合理的内生机制的结论。第二部分是对集合资金信托法律性质的探讨。对于信托的法律性质,目前存在“财产说”、“合同说”、“组织说”三种学说。我国集合资金信托以合同为基础架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面对诸多实践问题时却显得力不从心。相较而言,从集合资金信托的组织性出发,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于实践而言意义更大。第三部分是对集合资金信托商事主体化的实践意义的探讨。从集合资金信托商事主体化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以及受托人义务与责任的厘定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得出集合资金信托商事主体化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两个实践难题。第四部分是对集合资金信托商事主体化的可行性的探讨。从集合资金信托的营利性与营业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独立的名称与内部治理机制三个方面一一进行了论证,得出我国集合资金信托具备商事主体的基本构成要件,具有进行商事主体化改造的可能性。第五部分是对集合资金信托商事主体化的制度构建的探讨。本部分首先从财团法人和企业法人两个角度对集合资金信托商事主体化的实现路径进行了考察,得出宜将集合资金信托认定为一种与公司相并列的特殊形态的企业法人。然后,围绕着受托人权力的制衡与受益人权利的配置两个方面对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重置,从而为作为投资者的受益人提供足够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