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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人大地方立法权,其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包含城乡建设与管理、历史文化保护、环境保护等,但由于该地方性法规不能具体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同级政府作为设区的市人大的执行机关,在运用行政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需要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该地方性法规加以细化和补充,而为了确保该文件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不存在违反上位法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设区的市人大应发挥立法权监督职能,审查其程序与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第一部分,分析设区的市人大审查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设区的市人大获得地方立法权后,有权审查同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根据以往地方人大审查工作的实践经验,设区的市人大的审查面临着很多问题,主要包含人大审查工作面临的困境、同级政府主动配合的问题、规范性文件的规范问题,而人大审查工作中所面临的困境,主要体现在审查范围、审查依据、审查标准、审查制度四个方面。第二部分,论述设区的市人大审查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设区的市人大的同级政府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将部门利益法制化,为避免出现这一情况,设区的市人大有必要对该文件进行审查,以此实现相应的法治意义。首先,限制行政权力的范围,使人大与政府的关系法治化。其次,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使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最后,保障公民的权利,使人权保障法治化。第三部分,论证设区的市人大审查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设区的市人大对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须有上位法的规定,使其具备合法性。宪法、立法法、监督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都表明,设区的市人大对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发挥立法权监督职能的体现,但由于设区的市人大的地方立法权的范围受到了限制,其具有半立法权的性质,在审查时会受到相应的限制。第四部分,指出设区的市人大对同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基本路径与机制。设区的市人大审查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工作,需要通过相应的路径与机制。基本路径主要有人大要求政府主动报备、人大主动审查、公民与社会组织提议,审查机制主要包含政府责任落实机制、人大审查机制、协商民主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