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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的新型金融服务形式,自其产生至今,便赢得了市场的青睐,在西方更是仅次于银行贷款的第二大融资方式,被称为“新经济的促进者”。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初引入至今,融资租赁行业已经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形成了内资系、外资系(包括中外合资)、银行系三大类融资租赁公司。目前,已覆盖医疗卫生、节能减排、印刷等多个领域,并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但在交易规模和渗透率方面均与西方成熟国家存在巨大差距。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指示,与供货人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将货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协议。一项完整的融资租赁交易需要三方主体、两个合同的有机联合。其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以融物为手段,达到自己的融资目的。其在交易中居于中间核心地位,关乎一项乃至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然而,事实上,出租仅享有租赁物形式上的所有权,承租人往往长期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权利有易受侵害的特点。出租人融通资金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承租人义务的履行,而承租人违反租金支付和妥善保管义务在实践中常常发生,市场经济的波动使得承租人的破产在所难免。因此,能否从法律和制度上做到对出租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关系着融资租赁行业是否健康有序发展。本文以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权利保护为研究对象,结合交易进程和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出租人权利保护提出法律和制度上的建议,以求最大限度地降低出租人的风险,给予出租人权利充分有效地保护。文章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总体介绍。首先,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进行界定,指出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的租赁合同、商业借贷合同的不同,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交易形式,有法律关系复杂、期限长、融资与融物的特点。其次,对出租人享有的权利进行介绍,指出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金收取权、合同解除权、取回权、损害赔偿等法定或约定权利,并根据租赁物由承租人长期占有的事实,得出其权利易受侵害的特点。最后,根据对出租人权利义务的分析,结合司法实践,将出租人面临的侵害和风险归为承租人未付租金、承租人无权处分、承租人破产三个方面。第二章到第四章是文章的核心部分,依次从上述三个方面对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进行分析论证。第二章主要分析了承租人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首先对指出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构成合同违约,并根据现行法律对出租人救济的规定,指出在加速支付租金合理期限认定不明确、租赁物取回权不够细致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存在冲突三个方面的问题。其次,通过对相关国家的立法及实践比较,对加速支付租金中合理期限的认定做了分析,指出该规定实则应为对合同实质违约的规定,对合理期限的界定可借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对于解除权的规定;对合同解除后物的取回和损害赔偿及租金支付关系进行梳理,得出物的取回为所有权的表现。对其取回应包括自力取回和公力取回两种情形。同时对损害赔偿的范围须有一定的计算标准;对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条款存在的法理进行分析,指出两者并无矛盾之处,但对其最后产生效果上的区别,应该从赔偿数额的基准方面给予更改。最后,通过上述分析,提出了要做好对合理期限的界定与司法解释之间过渡、建立完整的物的取回制度、并对风险负担时的赔偿更改为以租金为准三个方面的救济建议。第三章主要分析了承租人无权处分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首先,阐述了现实中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表现及后果。并根据现行法律对出租人救济的规定,指出我国对承租人无权处分的处罚力度不大、登记系统效力层次不高及《司法解释》存在的障碍三个方面的问题。其次,通过对相关国家的立法及实践比较,对承租人无权处分行为和第三人的善意进行分析,指出承租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是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对出租人带来了极大损害,致使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一个原因是与融资租赁有关的登记公示的缺失;对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制度和相关制度进行比较,指出融资租赁交易登记不同于传统的物权登记,是一种债权宣示性的登记,该登记公示应该具有足够的公示公信力,且赋予公示公信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通过上述分析,提出了要在立法中加大对承租人无权处分责任的规制力度,并根据严重程度予以入刑。要依托现有的公示平台,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制度,并赋予其公示公信效力。第四章主要分析了承租破产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首先,阐述了实践中承租人破产风险相对较高的现实及出租人面临的一些风险,并根据现行法律对出租人救济的规定,指出我国法律中对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过于原则。当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合同解除权、取回权的行使面临着与管理人之间的冲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久拖不决。其次,通过对相关国家的立法及实践比较,对经济实质方法在破产时应用进行分析,指出对于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不应该一味主张所有权归于出租人,应根据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租金构成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合同性质和租赁物归属;对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和管理人的选择权进行比较分析,指出在不同阶段出租人都应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与管理人的选择权冲突时,需根据自身利益作出选择,适当运用条款;对承租人的破产取回权和管理人的选择权进行比较分析,指出破产取回权是所有权的延伸,明确破产取回权的立法宗旨意图,并从实践中分析取回限制对出租人的利害得失。最后,通过上述分析,提出了要建立专门的承租人破产法律制度,明确出租人在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债权以及权利行使的条件和权限。并建立专门的破产法院和法官制度。在实践中,作为出租人和行业,应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