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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合同法》中第410条中规定了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赋予了当事人双方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不分缘由、不受限制地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存在可以归咎于该方当事人的事由,否则行使此权利不需要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委托合同本身的信赖基础,这一权利的设置有其存在的必要,委托合同依信赖而生,依信赖而亡,在信赖基础不存在的时候,解除合同是最好的解决方式。但是基于该权利存在的任意性和主观性,合同始终处于一个不足够稳定的状态,在委托日益商事化和经济化的今天,交易的风险性控制和安全性考虑得到更多重视,故而需要对其进行限制。而我国对于其任意解除权的适用缺乏相应的规制,在适用范围、损害赔偿范围、特约任意解除权的排除效力、商事委托和民事委托的不同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争议,导致实务中关于委托合同纠纷的案例层出不穷,法院审理委托合同纠纷时,对于任意解除权的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认知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对于其适用范围的确定和赔偿问题的规制没有统一,导致实务中出现任意解除权滥用的情形,尤其是随着商事委托的逐渐发展,任意解除在适用中出现更多新的问题,对于其规制就愈发显得重要。本文将从实践纠纷中的问题着手,探究现行法律规定中的漏洞,为其提供相应完善建议,以更好的防患和解决任意解除权的纠纷,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从“委托”和“信任”两大要素特征就委托合同的性质进行的判定,并对其中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基本的概述,认定其性质是属于法定解除权中的特殊解除权,并将其与其他解除权做了一个对比,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该权利。第二部分,阐述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渊源,一方面对其存在的理论依据从信赖、意思自治和交易效率等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另一方面通过比较德、法、意、日等不同国家的立法,探索他们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中的适用立法和现状,以便为我国提供一定借鉴。第三部分,从现实纠纷入手,归纳总结其在实务纠纷中存在的焦点问题,提出“任意解除权在类似委托合同的无名合同中不能类推适用“以及“不区分民事和商事统一适用”的意见和看法。第四部分,随着委托的经济化和复杂化,任意解除权在适用过程中越来越需要得到相应的限制,针对现在实务中任意解除权的混乱情形,本文分别针对约定和法定两个方面,从“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抛弃”和“任意解除权适用后的损害赔偿”两个方面来规范。结语部分通过对上述四个部分的阐述和总结,针对我国现在任意解除权出现的问题和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提出了自己的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