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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国际贩毒分子利用我国改革开放的时机,不断由我国过境将毒品贩运至国际毒品市场。毒品过境大大刺激了我国毒品消费量和生产量的增长,至20世纪末期,我国已由毒品过境国转化为毒品过境与消费和生产并存的毒品受害国。现阶段毒品犯罪日益猖獗,且呈蔓延膨胀之势,犯罪手段趋于智能化和武装化,社会危害越来越大。毒品犯罪已成为全球性的难题,打击毒品犯罪任重而道远。本文从立法的角度出发,考察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毒品犯罪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对其立法完善提出建议。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共三万多字。第一部分:毒品犯罪及其立法的发展与现状。首先简述了毒品犯罪在我国的发展进程及现阶段我国毒品犯罪的主要特征;其次介绍毒品犯罪国内外立法的发展与现状,对毒品犯罪立法总体状况作了一个大致的介绍。第二部分:《禁毒法》之解读。笔者对新颁布的《禁毒法》内容进行了六个方面的解读,一是预防为主、“四禁并举”是禁毒总体方针;二是宣传教育是禁毒之本;三是全面规定毒品管制措施;四是规定具有针对性的戒毒措施;五是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六是法律责任规定更为完善。第三部分:毒品犯罪刑事立法缺陷。笔者采用列举式的方式,介绍了罪名体系、刑罚体系以及《禁毒法》中存在的缺陷。罪名体系中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一、运输毒品罪在适用中存在困惑。首先是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规定于同一条文中处以相同法定刑会导致罪刑不当;其次是司法实践中对“运输”的认定不一。二、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堵漏之罪,其法定刑高于窝藏毒品罪,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疑罪从重”的状况;同时也可能使无辜者受难,并易于培养司法机关的惰性。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仅限于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而将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排除在外,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不合理。四、刑法第350条规定存在欠缺。对非法制造制毒原料、配剂及走私、非法买卖、制造制毒设备的行为缺乏刑法规定。五、刑法第353条规定存在缺陷。具体而言,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并列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处以相同的法定刑不妥;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与故意杀人罪相比,法定刑规定太低。刑罚体系中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一、毒品再犯规定存在立法缺陷。毒品犯罪再犯与累犯在适用上存在冲突;构成毒品再犯的时间条件过于宽松,给法律适用造成很大困难。二、对毒品犯罪数量认定的规定不完善。三、刑法关于“毒品犯罪重罚”的规定不完备。四、刑法对适用财产刑的规定不够细致、深化。刑法对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不够细化,对财产追缴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禁毒法》中存在的主要缺陷是:《禁毒法》新增了几种犯罪行为,但并未对其定罪量刑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上难以操作。第四部分: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罪名体系的完善具体表现为:一、取消运输毒品罪。二、完善非法持有毒品罪,重新诠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适当降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使之与“持有”行为的危害性相对应。三、应重新修改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将该罪的行为表现规定为走私、贩卖、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四、完善刑法第350条的规定,将罪名修改为“走私、制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制毒物品”的外延包括“治毒原料、配剂和制毒器具、设备”。五、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并列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处以相同的法定刑;适当提高引诱、教唆、欺骗及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刑罚体系的完善具体表现为:一、取消毒品再犯的刑法规定。二、确定对新型毒品的数量认定标准,完善对毒品纯度的规定,确定多种毒品的数量累计标准。三、完善刑法对“毒品犯罪重罚”的规定。首先,增加“在青少年活动场所或教育机构及边境地区、重点集散地进行毒品犯罪的应从重处罚”的规定;其次,增加“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制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应从重处罚”的规定;再次,增加“利用孕妇进行毒品犯罪的应从重处罚”的规定;最后,应严格限制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减刑。四、完善毒品犯罪财产刑的适用。首先应完善没收财产刑的有关立法,适当加大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法律应对没收之财产的范围作更为具体的规定;其次应完善财产刑追缴制度。《禁毒法》的立法完善具体表现为:应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禁毒法》中规定的几种新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当中,并对其定罪量刑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