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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公法化是对社会变革的一种回应,是私法从近代向现代发展的趋势之一。20世纪西方发达国家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革,这场变革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增进了儿童利益,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学界许多学者称之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公法化”。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目前尚有一些不足和缺失,在未成年人的地位获得很大提高的今天,其已经不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本文主要着力于以私法公法化为研究视角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研究,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六章,共约17万字。 第一章私法公法化之基本理论。本章主要对私法公法化进行解读和辨析,分析其特征,界定其内涵。第一节私法公法化的历史考察。私法公法化建立于成熟的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基础之上,虽然私法与公法的划分起源于罗马法,但直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法与公法的划分才渐趋成熟。20世纪初,贯彻自由主义的近代私法遇到众多挑战,自由放任主义的理念不再占据主导地位,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的干预得到加强,国家以一种积极的姿态介入原先的私人领域,随之私法公法化产生并逐渐发展。第二节私法公法化之解读。通过对私法公法化的分析,笔者认为私法公法化乃是法律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弱者权益为中心,通过国家干预,使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时承担相应的公法义务或者国家直接承担公法义务对弱者予以特殊保护,达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一致,实现实质正义。为准确把握私法公法化的内涵,笔者进一步将其与社会法、国家干预、国家强制予以辨析,指出其不同。第三节私法公法化的功能。本节从利益调控、行为激励和秩序维护三方面分析了私法公法化的功能。 第二章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私法公法化。本章主要阐释西方发达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变革体现了私法公法化趋势。第一节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一般理论。本节主要对监护和监护制度的概念、监护关系、监护的性质、监护制度的功能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般理论进行阐述。第二节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考察。本节从古代、近代和现代三个时期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进行考察,着重介绍20世纪以来西方发达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发生的变革,指出变革凸显了国家干预的增强,公法性规范的显著增加。第三节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变革与私法公法化。未成年人监护制的私法属性体现为家庭自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变革凸显了国家干预,体现了私法公法化趋势,国内外的许多学者将其概括总结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笔者介绍了国内外众多学者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观点,从而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变革与私法公法化的关系展示出来。 第三章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之社会背景和理论基础。第一节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之社会背景。本节主要是从家庭、儿童、国家三个方面分析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社会背景:从家庭方面分析,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西方社会的家庭实际上已经经历了一个非常大的变革过程。尤其是在20世纪,家庭的功能、家庭的结构等都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家庭人口规模不断缩小、核心家庭占据主流、离婚率上升、单亲家庭增多导致家庭生育和抚育功能的减少,完全由家庭承担全部监护职责,使得部分家庭力不从心,因此需要国家发挥作用,加以干预,分担监护职责。从儿童方面分析,20世纪以来,儿童地位提高,维护儿童利益成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中心。西方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变革的主题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儿童利益,国家应切实履行职责,增进儿童福利。从国家方面分析,社会福利制度的完善,福利国家的兴起,国家职能扩展,有积极保障并维护个人权益的职责。第二节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理论基础。本节主要是从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儿童人权保护理论和公法控权理论三个方面寻求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理论支持。首先,未成年人监护中的家庭自治存在局限性,儿童是独立的主体但又是弱者,不能很好的表达自己的意愿或者即使表达了也不能很好的得到尊重,家庭自治可能异化为家长专制;而且并非所有家长都是甘愿为子女奉献的,有损害子女的利益可能。为了克服家庭自治的局限性,国家有必要干预。然而,传统的公私领域划分将家庭限定为私人领域,进而排斥国家对家庭的干预,成为国家干预的障碍。为此,传统的公私领域划分标准受到女权主义者的质疑和挑战,并将其校正——发生于家庭领域中的涉及人权的事务不再是私人领域的自治事务,它已经演变为公共领域的公共事务,成为国家介入的理由。其次,儿童人权保护理论认为,儿童与成人是平等的,具有法律人格,是法律主体。儿童人权的内容广泛,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四类,即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的权利。儿童是具有独立权利的主体同时又是弱者,儿童人权的实现需要国家特别保护;儿童人权的内容中既有自由权又有社会权,社会权的实现需要国家承担给付义务,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儿童提供某种利益。总之,在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儿童的利益,国家已不能消极旁观,而应当积极作为,充分发挥保障儿童权益的作用。第三,在未成年人监护关系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强弱分明,监护人极易滥用权利,而民法中传统禁止权利滥用的方法是针对一切人的,缺乏针对性,而且其重视事后控制而忽视了事前和事中控制,强者可能运用其强大的力量规避这种一般性的限制。传统规制方法的缺陷催生了公法控权理论,公法控权理论克服了传统规制方法的局限性,具有针对性,其强调对强者滥用权利的控制,突出事前和事中控制,从而适应了新形势的要求。 第四章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之价值取向、路径和方式。第一节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之价值取向。利益选择和法的价值取向密切相关。利益是权利的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基础和目标,是法律关系的本质。人类社会中存在着广泛的利益冲突,对冲突的利益进行选择调整是法律的重要功能。法律必须在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选择调整,而不能一视同仁。法律制度是利益选择的结果,法的价值取向决定利益选择。未成年人监护中同样存在着利益冲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必须按照一定的价值取向对冲突的利益进行选择。未成年人监护的目的和儿童的重要地位决定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价值取向是儿童最大利益,这符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和规律,能够实现法律对利益配置的最大化效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价值取向在立法中的表现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目前西方许多发达国家均在立法中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二节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之路径。本节主要阐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路径是从消极保护到积极保护,从只重视事后干预到事前、事中、事后干预并重。第三节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方式。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是围绕着对公权力的规范与控制而展开的,具体而言通过界定公权力运行的范围;为国家设定作为义务,促使国家积极履行职责;设立正当法律程序;设定监督与责任机制;设定救济机制;达到对公权力既赋予责任又监督制约,既保障未成人权利又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 第五章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之具体制度。本章主要是将西方发达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公法性规范总结概括为四个具体制度,即特定监护事务决定制度、监护监督制度、监护保障制度、监护诉讼中之独立代表人制度予以介绍,进而予以比较评析。第一节特定监护事务决定制度。特定监护事务决定制度是监护权力机关有权就监护执行中的一些重大事项如未成年人教育、重要财产的处分等做出决定的制度。未成年人的教育、重大财产处分等特定事项,在过去完全是由家庭决定,国家是不予干预的。监护权力机关对特定监护事务的决定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监护领域的干预。但是,监护权力机关只对特定的监护事务才予以干预,而且干预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这种国家干预是有限度的。西方发达国家的特定监护事务决定制度,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就未成年人监护中的特定事务作出决定。体现了在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加强司法机关的规范角色的特点。具体言之体现在:司法机关对特定的监护事务把关,换言之监护人为这些行为需要通过法院的实质审查,如此一来,法院可以对这些行为予以控制,维护儿童的利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儿童最大利益的价值取向,也同时通过法院的裁判得以贯彻。第二节监护监督制度。监护监督制度是负有监护监督职责的机关,负责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务的活动进行监督,以确保未成年人的权益的制度。西方发达国家监护监督制度的特点在于突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作用,采取报告、调查等多种监督手段,规定了“家庭外安置”、撤销监护人资格等多种措施防止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第三节监护保障制度。监护保障制度是未成年人监护缺位或者得不到足够的照顾时,国家通过设立公职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或向困境儿童提供帮助和支持等服务,保障其健康成长的制度。西方发达国家的监护保障制度体现了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为儿童提供良好的保障的理念。第四节监护诉讼之独立代表人制度。儿童作为独立的主体,在涉及到诉讼时,法庭需要了解他们的个人意愿和观点。儿童在与其监护人发生利益冲突的诉讼中,更要保障其个人意愿和观点的表达。西方发达国家为了保障儿童在与监护人的诉讼中的表达权利,均设立了独立代表人制度。本节主要介绍了西方发达国家独立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职责等内容。 第六章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之路。第一节我国未成人监护之现行立法。本节从监护的设立、监护权力机关、监护的执行、监护监督、监护保障等方面介绍了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行立法。第二节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社会基础。笔者认为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家庭发生了巨大变化,儿童地位显著提高,国家的社会保障义务凸显;从而具备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现实基础。同时,我国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立法作出回应,以维护儿童的利益。然而,我国现行立法的制度理念不合实际,具体制度存在缺失与不足。而外国具有前瞻性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第三节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具体制度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