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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权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对信用权进行明确规定,本文立足于信用权权利独立化视角,对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我国最有可能的下一步民事立法——人格权法的制定工作建言献策。信用权的定义是一般民事主体对其具有的偿债能力和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对应的信赖和评价所享有的保有、维护和利益支配的权利,单独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的信用权立法最早出现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中。理论上信用权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权的客体就是信用本身,具有人格性和财产性两大属性;信用权的内容包括了信用保有权、信用维护权和信用利益支配权三个方面。社会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是信用权的两个价值基石。在维护社会价值和市场经济价值方面,信用权具有维护社会信用道德和构建经济信用秩序的功能,从而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民法慈祥的目光中,民事权利是维护主体人格完整和人格尊严的基础,信用权的价值就在于权利主体通过对信用权的行使,可带来人格的完整和财产的利益。当前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还没有赋予信用权以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法律实践上一般通过对名誉权、隐私权和商誉权的维护来间接保障信用权,这种间接保护方式的局限性不利于民法之人格权法的发展需要。综上所述,本文从信用权权利独立化视角出发,论述了信用权的内涵和法理价值,信用权的性质,信用权的内容,国外信用权法律的立法借鉴,在此基础上提出信用权权利独立化的建言,建议在未来人格权立法中确立信用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并完善对信用权侵权的民法保护,同时完善与信用权配套的社会征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