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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比单独受贿更具有复杂性。共同受贿犯罪涉及共同犯罪与身份犯理论,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对于司法实践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本文试图在借鉴、归纳各种理论观点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对共同受贿犯罪在一定层次上进行比较深入的论述,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三万余字。首先简要介绍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和身份犯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而提出了共同受贿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即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相互之间或者和他人相互勾结,共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并且其中至少一人为国家工作人员。2.行为人之间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3.各共同受贿犯罪人具有共同的受贿行为。其次,就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共同受贿犯罪主体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基本构成上,论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论证了单位也可以成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再次,就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观方面,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论述受贿共同犯罪人主观故意的表现及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故意、教唆故意和帮助故意;列举了司法实践中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故意的几种情形。最后,从四个方面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探讨。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介绍了“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学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并给予了合理的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他人”包括行贿人、行贿人所指示的第三人及单位,“利益”包含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受贿犯罪的既遂标准不可一概而论:在索贿的情况下,也存在未遂问题,是以实际收取了他人财物为既遂的标准;收受型受贿的既遂标准是,受贿者是否实施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行为,不要求实际为他人谋得利益;斡旋型受贿的既遂标准应为,受贿人既实施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实施了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不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已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或者是否实际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认定共同受贿犯罪的未遂,应将其纳入到共同受贿犯罪整体进程中,并结合犯罪未遂的三个要件予以综合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未遂的一般标准:1.共同受贿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受贿行为。2.共同受贿犯罪未得逞。3.共同受贿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数额在受贿罪中是最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存在分配问题。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基本原则,论证了受贿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应对全部受贿数额负责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