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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金融业务也是日趋国际化、市场化,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都在规范金融活动过程中体现出了其滞后的一面;一些领域甚至少有规范,从而形成了“真空地带”。一些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便纷纷将犯罪目标对准银行或是其他金融机构,诈骗贷款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当前,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的态势日趋严峻,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成为了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继而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加以吸收,形成了现在的贷款诈骗罪,将其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金融诈骗罪一节中,这对遏制这类犯罪的发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原因,司法实践部门对这类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却一直存在一定的难度。本文将着重于对几个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比较疑难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问题的解决能有所帮助。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约35000字: 第一部分,贷款诈骗罪立法比较。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历史沿革及其犯罪构成,同时还对部分外国刑法中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作了介绍,通过比较得出他们的区别,希望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第二部分,关于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在这一部分,笔者从民法理论中占有与非法占有的含义入手,通过比较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理论中的非法占有,最终对我国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做出了概括。除此之外,笔者还分两种具体情况讨论了贷款诈骗罪的事后故意问题以及本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的问题。 第三部分,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在这一部分,针对单位骗贷行为的如何定性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刑法学界存在的三种解决方案以及即将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进行了比较和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刑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三种解决方案都存在有一定的理论缺陷,只有修改立法,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第四部分,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形态问题。这一部分主要讨论的是关于贷款诈骗罪犯罪形态的两个问题,即是否存在有未完成形态和既遂标